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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142张瑛与张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瑛,张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4142号原告:张瑛,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建军,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张瑛与被告张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6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四次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共计价值46683元,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出具了四张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四张欠条,分别为:2016年5月2日,欠张瑛300×600皓白不透水瓷砖305箱材料款共计11712元;5月11日,欠张瑛瓷砖26880元,柒佰件(5600片);5月21日,欠原告张瑛102片瓷砖款2142元;5月25日,欠原告张瑛瓷砖款5949元,(150件,300×600,800×800三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条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条据,可证明被告欠原告瓷砖款46683元的事实,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683元瓷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瑛瓷砖款46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庆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