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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1860盛荣泉与丁兴国、丁雪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荣泉,丁兴国,丁雪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860号原告盛荣泉,男,1954年1月8日生,住靖江市。委托代理人程晓军,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兴国,男,1968年8月16日生,住泰兴市。委托代理人戴小剑,男,1976年11月3日生,住泰兴市。被告丁雪其,男,1964年7月1日生,住泰兴市。委托代理人周新国,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盛荣泉与被告丁兴国、丁雪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荣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晓军、被告丁兴国委托代理人戴小剑、被告丁雪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初,被告丁兴国向原告具条借款20万元,同年4月26日,被告丁兴国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天,被告丁兴国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原告将之前的20万元借条退给被告丁兴国,时被告丁雪其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本案债务,后被告丁兴国归还3万元,2017年3月15日丁兴国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77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丁兴国未还款,被告丁雪其亦未尽担保之责。请求判令被告丁兴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7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丁雪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兴国辩称,愿意每月还1万元慢慢还。被告丁雪其辩称,我确实为本案债务提供了担保,但我不清楚实际出借及归还金额,但原告就本起纠纷于2012年8月起诉过后撤诉,我的担保期应自其撤诉后计算六个月,2015年8月原告就本起纠纷再次起诉,当时我的担保期已经超过了,现在原告再次起诉,由于担保期已过,且2016年1月12日的承诺书和还款协议中我并没有明确说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我已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原告确实向被告丁兴国出借80万元,即使担保期已过,但丁雪其在2016年1月12日的承诺书上签字,即表示其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丁雪其仍应担责。经审理查明,截至2011年4月26日,被告丁兴国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当天,被告丁兴国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时被告丁雪其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丁兴国归还3万元,2017年3月15日丁兴国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尚欠77万元。后被告丁兴国未还款,被告丁雪其亦未尽担保之责。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27日就本案债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当年8月4日撤诉,2015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就本案债务向本院起诉,2016年1月13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还款计划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丁兴国尚欠原告借款金额,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署名的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及被告丁兴国出具的77万元的还款协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丁兴国尚欠原告77万元至今未还。关于被告丁雪其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就本案债务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8月4日撤诉,至原告第二次起诉即2015年8月24日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但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承诺书,在承诺书中丁兴国承诺于2017年1月份还清80万元,并明确了系丁雪其担保的,且承诺书载明如丁兴国失信,盛荣泉可继续起诉,此句话应视为丁雪其对自己担保债务的追认,且承诺书上亦载明这一年时间内原告可起诉丁兴国但不得起诉丁雪其,此句话更加能印证双方协商一致保留追究丁雪其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丁雪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自2017年5月起每月归还1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5月1日起算,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借期及逾期利息的,债权人主张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6%,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兴国向原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违约。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丁雪其在被告丁兴国未按约还款时,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兴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荣泉借款77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丁雪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审 判 长  刘江昆人民陪审员  朱 丹人民陪审员  印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银霞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