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南宁市华润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华润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645号原告南宁市华润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宁市燕子岭北五里20号。法定代表人谢维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地址南宁市厢竹大道63号。法定代表人朱财斌,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梁文生,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阮子文,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华润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强拆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宁市华润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维夫、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副区长金荣、委托代理人阮子文、梁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4日对原告位于南宁市燕子岭北五里20号厂房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南宁市华润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为南宁市新城区华润家具厂,系集体企业。2005年3月24日经南宁市新城区经济贸易局、新城区清产核资办公室南新经企改字[2005]1号《关于南宁市新城区华润家具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批准,将该厂转让给谢维夫等六位厂内职工。南宁市新城区燕子岭社区居委会也为原告出具了有关资产转让的《证明》,证明原告资产合法取得。此后,原告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6月30日,原告与南宁市民生街道燕子岭社区居委会签署《土地租赁合同》,承租燕子岭小学对面土地17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原告可以根据需要使用土地并兴建营业用固定建筑。该土地为南宁市新城区民政局所有划拨土地,现归南宁市民生街道燕子岭社区居委会管理和使用。2006年3月17日,被告发文《中共南宁市兴宁区委、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兴宁区2005年度完成经济任务单位、部门和工商企业的通报》(南兴发[2006]8号)表彰原告为2005年度经济工作先进单位。2010年因原告业绩良好被列入被告下属经贸局制作的《2010年兴宁区发展工业企业奖励扶持资金表》予以奖励。原告当年完成的总产值为2046万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下属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签发了南兴执法规监拆决字[2015]第[41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五日内拆除原告厂房。2015年5月28日,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再次向原告签发了南兴执法规监催告字[2015]第[531]号《限期拆除催告书》,要求原告三日内拆除原告厂房。2015年6月4日,被告对原告涉案厂房实施拆除。原告认为,原告原为政府表彰企业,产值曾达到2000多万,获得过政府扶持资金,是政府纳税大户。被告未经行政违法确认程序,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和告知,直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尔后强拆原告厂房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厂房于2007年租赁土地兴建,被告依据2008年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2010年才生效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行政强拆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南宁市华润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南宁市新城区华润家具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2、证明,3、土地租赁合同,4、土地登记卡,5、燕子岭社区对0401275号宗地使用情况说明,6、南兴发[2006]8号文,7、2010年兴宁区发展工业企业奖励扶持资金表,8、限期拆除决定书,9、限期拆除催告书,10、拆迁后现场照片。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规划审批手续。原告诉称本案涉案建筑建于2007年,但在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综合执法检查通知书》后,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第二,根据《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被告下属执法机关具有本案行政处罚职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原告分别作出并送达《综合执法检查通知书》(编号:00474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告知书》(南兴执法规监拆告字[2015]第[000310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南兴执法规监拆决字[2015]第[417]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将上述文书送达给原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强制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接到《限期拆除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后一直未主动拆除违法建筑,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原告作出本案行政强制行为具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在未获规划许可审批手续情况下进行建设,已构成违法建(构)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有权对需要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依法强制拆除。第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原告依次作出并送达了《限期拆除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采纳被告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综合执法检查通知书》(编号:0004748)及送达回证,2、《南宁市规划行政处罚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附图,3、《限期拆除告知书》(南兴执法规监拆告字[2015]第[0003106]号)及送达回证,4、《限期拆除决定书》(南兴执法规监拆决字[2015]第[417]号),5、《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南兴执法规监催告字[2015]第[531]号),6、《强制执行决定书》(南兴执法规监强拆决字[2015]第[529]号),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07年6月30日与南宁市民生街道燕子岭社区居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租燕子岭小学对面土地17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于2007年在南宁市燕子岭小学西面建成一栋一层砖瓦结构、建筑面积约2600平方米厂房。2015年4月29日,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15D95户建设相对人作出《综合执法检查通知书》(编号:0004748),载明:你位于南宁市燕子岭小学西面房屋建设项目,现需要进行规划检查,请你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携带相关手续到我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制定地点接受检查。当日,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15D95户的涉案建筑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制作笔录,该笔录载明:当事人在未能提供任何建设手续情况下,擅自在南宁市燕子岭小学西面建设一排一层简易结构房屋,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建筑面积约为2800平方米。2015年5月7日,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南宁市民生街道燕子岭社区居委会、南宁华润家具有限公司(15D95)作出南兴执法规监拆告字[2015]第[0003106]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向该局书面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2015年5月22日,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南宁市民生街道燕子岭社区居委会、南宁华润家具有限公司(15D95)作出南兴执法规监拆决字[2015]第[41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被处罚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位于南宁市燕子岭小学西面建设的房屋。2015年5月28日,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南宁市民生街道燕子岭社区居委会、南宁华润家具有限公司(15D95)作出南兴执法规监催告字[2015]第[531]号《限期拆催告书》,限当事人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6月2日,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南宁市民生街道燕子岭社区居委会、南宁华润家具有限公司(15D95)作出南兴执法规监强拆决字[2015]第529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对该处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以上法律文书均通过张贴留置方式进行送达。2015年6月4日,被告对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因对本案强拆行为及对兴宁区城管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南兴执法规监拆决字[2015]第[41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分别向本院及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桂0103行初30号行政判决,认为兴宁区城管局作出的41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涉案房屋现已被强制拆除,判决确认被告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南兴执法规监拆决字[2015]第[41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该(2016)桂0103行初30号行政判决已于2016年12月14日生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一块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系被拆房屋的建设人且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本案起诉予以支持。被告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有行使本案行政职权的资格,本院对其被告资格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应是被告实施强拆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有无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拆除是对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手段,行政机关应在有合法依据情形下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拆行为。本案中,原告在当事人合法救济期限内实施强拆程序于法无据,且作为被告实施强拆行为依据的南兴执法规监拆决字[2015]第[41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已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判决确认违法。在此情形下,被诉强拆行为亦应被确认违法,原告主张被告强拆行为违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4日对位于南宁市燕子岭小学西面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朝霞审判员 晏 琼审判员 戴声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黎泉英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