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明英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8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英,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2010年8月26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818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刘明英在其位于南岸区的租赁屋内容留刘某、周某、李某、吴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刘明英亦参与其中。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该房屋内查获刘明英等人,并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尿检,刘明英等五人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刘明英等五人均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被告人刘明英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刘明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查获的吸毒工具冰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