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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宝珍与韩敏利、白长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珍,韩明芳,白长林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初2407号原告李宝珍,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6XX****XX。被告韩明芳(曾用名韩敏利),城镇户口,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71XX****XX。被告白长林,城镇户口,电话:130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宝珍与被告韩敏利、白长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李宝珍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李宝珍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宝珍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宝珍负担。审判员  丁成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艳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