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宝珍与韩敏利、白长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珍,韩明芳,白长林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初2407号原告李宝珍,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6XX****XX。被告韩明芳(曾用名韩敏利),城镇户口,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71XX****XX。被告白长林,城镇户口,电话:130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宝珍与被告韩敏利、白长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李宝珍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李宝珍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宝珍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宝珍负担。审判员 丁成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艳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