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钟飞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钟飞海,XX,杨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法定代表人:钟素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飞海,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钧,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XX、杨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棉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飞海、XX、杨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9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赣0729民初9号民事判决,改判增加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钟飞海材料中有一部分明显用于被上诉人杨钧代表的四冶公司与业主江西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研公司)签订的园区内道路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中,四冶公司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钟飞海的主张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院应依法追加四冶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或者告知本案当事人应申请追加,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在本院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中,正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改判四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补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超出了钟飞海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判决。上诉人系原审法院根据XX、杨钧申请追加,在追加后,钟飞海并未针对上诉人新增任何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XX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XX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而是内部承包关系。3.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对于XX拖欠的材料款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4.钟飞海的材料用于哪处工地应由相应证据证明。5.本案XX有意图获取非法利益的嫌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钟飞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杨钧、XX辩称:1.一审判决没有超出钟飞海的诉讼请求。钟飞海在一审中当庭表示“被告尽快归还我的欠款”。一审法院在归纳争议焦点时,已经释明“两原告的款项是由被告1(XX)承担,还是由被告3(正诚公司)承担”,整个庭审也是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里多次自认“挂靠”的事实。3.正诚公司、XX指派的曾孟与钟飞海达成合同合意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形成。曾孟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责任由正诚公司承担。曾孟与XX的行为与四冶公司无关。钟飞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壹万肆仟零壹拾伍元整(¥14015)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应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XX与杨钧系同胞兄弟关系。2.2012年10月20日,正诚公司中标广研公司工业园一期工程(建设地点全南县第二工业园,结构类型框架,建筑面积41056.02平方米),中标报价为37000000元(叁仟柒佰万元正),中标工期自2012年11月15日开工,2013年7月15日竣工,工期240日历天。2012年11月25日,正诚公司与广研公司签订了一份《广研公司工业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XX在该《施工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了名,工程内容为:园区内1#车间、2#车间、办公楼、研发楼、职工宿舍、成品库、维修车间、配电房、氢气站、液氮仓库。3.2012年11月15日,XX向正诚公司出具了一份《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其内容为:“根据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规定,我对该项目的工人工资支付承诺如下:…;4、业主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后,本人一定如期、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不发生拖欠现象;5、若本人不按用工协议计划,如期、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公司有权直接从下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同时处以工程总造价的1%(最低不少于2万元)罚款。若因工人工资而引发工人闹事、围攻、上访等事端的,由我本人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法律、经济等一切责任”。4.2012年11月29日,正诚公司向广研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为加强广研光电科技工业园一期工程工程施工管理,确保工程正常施工管理和工作联系,特授XX同志为正诚公司广研光电科技工业园一期工程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日常施工管理工作(不含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管理)。5.2014年4月10日,四冶公司与广研公司签订了一份《广研公司园区内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杨钧在该《施工合同》上的法人或代表处签了名,工程承包范围为:园区内场地平整、土方区内转运,给排水、排污,道路硬化,东、南大门两值班室,东门小溪盖板涵工程(未包括园区内绿化工程、景观小池、连接东大门内八字砌体围墙工程)。具体工程量以建设单位认定的施工图和招标说明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并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6.经钟飞海与XX以及证明人曾孟结算、确认,XX出具了一份《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确认单》,确认XX仍欠钟飞海水泥材料款14015元。2014年8月,XX承建的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9月4日,XX向正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其内容为:今承诺江西全南广研光电一期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所引发的一切纠纷与正诚公司无关,一切后果均由广研公司及其一期工程承包人XX承担,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XX在承诺人处签了名和捺了印,广研公司在承诺人处盖了章,全南县劳动监察大队在见证单位处盖了章。2016年12月23日,正诚公司向广研公司发函,敬请该公司接函后高度重视并迅速处理解决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拖欠问题。7.2016年9月6日,正诚公司向广研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书》,其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广研公司一期工程”,已于2014年8月完工并交付贵方使用,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一直未完成项目结算,致使我方还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叁拾捌万柒仟柒佰零五元整(387705.00元)。今我公司委托贵方在全南县劳动局的监督下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欠款民工,该笔款项将从我方总工程款中直接抵扣(附欠款人员名单)。其中《2016-9-7广研项目材料租金欠款清单》中仍欠原告钟飞海水泥材料款14015元,并盖有正诚有限公司的印章。8.2017年1月3日钟飞海诉至法院。2017年2月9日XX、杨钧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正诚公司为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通知追加正诚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XX向钟飞海赊购水泥材料款计币14015元,有XX签字确认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确认单》予以证明,钟飞海与XX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买卖合同成立,XX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应对合同之债承担清偿责任,故对钟飞海主张XX支付水泥材料款1401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钟飞海主张杨钧支付水泥材料款14015元的请求,因杨钧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且未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同时钟飞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钧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故钟飞海主张杨钧支付水泥材料款14015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正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1.正诚公司认可其与XX的关系系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2.从XX向正诚公司出具的《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可以证明,该工程工人工资是由XX支付;3.从XX向正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该工程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是由XX支付;4.正诚公司在2016年8月15日的《广研项目民工工资欠款清单》和2016年9月7日《广研项目材料租金欠款清单》上已盖章确认,钟飞海的水泥材料款为14015元;5.XX对其与正诚公司为挂靠法律关系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钟飞海有理由相信XX是在履行正诚公司施工合同义务相关的职务行为,且XX的交易行为成果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故应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发生的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正诚公司应对钟飞海的水泥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钟飞海主张XX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按照约定被告XX应当支付钟飞海水泥材料款,但XX出具材料款结算单后,拒不履行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故钟飞海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钟飞海支付水泥材料款计币140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二、正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钟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是否超过钟飞海的诉讼请求;钟飞海所供材料是否用于正诚公司项目;上诉人正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钟飞海诉讼请求的问题。从一审庭审情况看,在一审法院追加正诚公司为原审被告后,钟飞海一直主张要求所有被告一起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中指出“两原告的材料款是由被1承担还是被3承担”,“被3”即正诚公司,对此钟飞海、正诚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正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超过钟飞海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钟飞海所供材料是否用于正诚公司项目的问题。XX签字确认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确认单》与正诚公司盖章确认的《广研项目材料租金欠款清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在正诚公司广研项目中XX欠钟飞海的水泥材料款14015元。正诚公司主张钟飞海所供材料未用于其工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正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XX以正诚公司名义与广研公司签订《工业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广研项目的施工承包人是上诉人正诚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XX。从本案事实和一审庭审情况看,一审法院认定正诚公司与XX成立挂靠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关系为内部承包关系。即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正诚公司在与工程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XX施工,此种内部承包应认定为是上诉人的一种经营方式,不改变工程是上诉人承建施工的主体地位。被上诉人XX因工程建设需要与被上诉人钟飞海签订买卖合同属于代表上诉人所履行的职务行为,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理由不成立,且XX的交易行为成果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XX承接广研项目相关业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正诚公司承担,但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可根据其与被上诉人XX的约定另行主张追偿权。故正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正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文君审 判 员 曾位礼审 判 员 李士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菲代理书记员 谭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