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毅,曾用名杨义,男,1972年1月12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方县大方镇营盘湾(户籍地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7月1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毅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7日16时许,万某打电话给小海趴请小海趴帮忙联系杨毅购买3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小海趴打电话给杨毅,双方同意交易。后小海趴将杨毅的电话号码以短信的形式发送到万某的手机上,熊某拿着万某的手机联系杨毅,约定在大方镇黄土坡公厕旁交易,两人见面后,熊某先递给杨毅300.00元现金,随后杨毅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交给熊某,交易完成后,杨毅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现场共缴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包,净重0.3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现场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测出海洛因可疑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毅有犯罪前科,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等;2、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称量、搜查等笔录;3、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证人万某、熊某的证言;5、被告人杨毅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建议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杨毅的刑事责任,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毅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毅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且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毅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杨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登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