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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与史浩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浩,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浩,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双新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倪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英,江苏俊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红,江苏俊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史浩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金城环保炊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与金城公司签订合同的一方为富港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港记公司)而非史浩个人,金城公司在设计、加工制作、送货、安装等过程中,滨湖区富港记饭店(以下简称富港记饭店)都在正常经营,金城公司明确知晓富港记饭店就是富港记公司。金城公司在诉状中也认为史浩是为富港记饭店经营,向金城公司定制设备。富港记饭店一审中也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未付清货款,由富港记饭店支付,与史浩无关。一审法院未予认定。2.案涉设备的交付、安装、调试均在富港记饭店的经营地,且大部分的合同款项均由富港记饭店的财务向金城公司支付,富港记饭店也出具了收据。金城公司始终知晓合同相对方为富港记饭店。史浩是受富港记饭店委托签订案涉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金城公司辩称,合同是史浩本人所签,签订合同时史浩虽使用了富港记公司的名称,但富港记公司并未设立。合同履行中均是由史浩操作,付款也是史浩支付。在结欠余款的情况下,史浩本人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史浩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史浩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22740元;2.诉讼费用由史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7月2日,富港记公司作为定作方与承揽方金城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附厨房整改报价清单,定作产品为定制厨房系统送新风,数量为1套,总金额13000元,定作方签名为“史浩”。2011年8月28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1日,史浩分别签字确认了《厨房排风系统报价清单》、《设备变更及增加设备清单》、《冷库增加设备报价清单》。2014年5月18日,史浩出具《欠款单》,内容为:经双方对账,本人尚欠金城公司设备款122740,于今年年底结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所有史浩定制的厨房设备,金城公司均送货至蠡湖家园53号,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富港记公司从未经工商登记,并未正式成立。在案件审理中,史浩提供落款为富港记饭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史浩2011年3月任我富港记饭店(筹建期间曾名:富港记公司)总经理。任职期间,史浩受我单位委托负责筹建及运营管理,以我单位(含史浩个人名义)签署的与筹建、运营相关的采供、合作以及相关结算文件,我单位应予认可并履行。金城公司为我单位制造提供了成套的厨房设备及排烟新风管道。未付清货款由我单位支付,与史浩本人无关。史浩同时说明,富港记饭店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户,登记时间其不记得了,目前该饭店已经不再实际经营。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史浩未能通知该饭店实际经营者接受法院调查。一审法院认为,史浩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数份报价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金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史浩出具《欠款单》确认尚余设备款122740元未付,金城公司要求史浩立即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史浩辩称其系富港记饭店的总经理,其向金城公司采购相应设备并出具欠款单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的意见,基于合同上的定作方富港记公司从未经工商登记正式成立,签署人为史浩个人,欠款单亦为史浩个人,结合史浩提供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等事实,史浩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史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金城公司价款1227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史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史浩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富港记饭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2.金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富港记公司因各种原因未成立,后于2012年4月23日注册设立了富港记饭店,其只是受聘经营富港记饭店。金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也表明是收到富港记公司的款项。经质证,金城公司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税务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富港记饭店为个体工商户,并非合同载明的定作人富港记公司。金城公司出具的收据的实际付款人是史浩。金城公司对史浩提供富港记饭店的税务登记证、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为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可由税务登记证印证,故本院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亦予确认。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富港记饭店于2012年4月23日设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6月14日金城公司出具了交款单位为富港记公司的收据1张,载明收到款项8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史浩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7月2日的《加工承揽合同》定作方虽记载为富港记公司,但富港记公司实际从未经工商登记正式成立。根据史浩二审中提供的富港记饭店税务登记证,可以认定在蠡湖家园53号实际设立的为个体工商户富港记饭店,且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富港记饭店已经设立。富港记饭店与富港记公司并不是同一主体,故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富港记公司。该合同定作方签字处由史浩签字,故应认定史浩为合同相对方。即使按照史浩的陈述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在富港记饭店的经营地,且有部分付款为富港记饭店支付,应认定金城公司认可合同相对方为富港记饭店。但2014年5月18日,史浩出具的《欠款单》,史浩表示其本人尚结欠金城公司设备款122740元,并承诺于年底付清。史浩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金城公司有权要求史浩支付欠款。综上,史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史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馨叶审判员  缪 凌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尹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