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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宁夏夏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忠市玉海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夏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忠市玉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972号原告:宁夏夏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安少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女,汉族,1990年4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吴忠市玉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海,男,回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居委会。特别授权。原告宁夏夏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忠市玉海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夏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被告吴忠市玉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保障原告正常生产;2.判令被告公司返还给原告2017年3月至5月的租赁费19800元,并附加违约金及赔偿金59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交付租赁费。租赁厂区位于吴忠市××区,产权归蔡桥村所有,由吴忠市伊玛目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整体承租,该公司又将三栋厂房中的一栋租给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又将其中的一半转租给原告公司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定,被告公司应保证产权人或出租方不会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提出任何异议,如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承担2倍于损失的违约处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宁夏吴忠伊玛目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经营原因未按期给蔡桥村交付租赁费。蔡桥村自今年3月起将厂区大门锁闭并断水、断电。时至今日被告还是不能解决上述问题,为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吴忠市玉海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按照合同正常履行。今年宁夏吴忠市伊玛目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按时交纳房屋租赁费,致使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厂区大门被锁期间,被告公司配合原告公司正常进入厂区,可能给原告公司造成了一个月的损失,被告公司也会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原告公司若没证据,被告公司也不会赔偿。现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交纳租赁费的时间已到,原告公司也未向被告公司交租赁费。2017年5月27日,蔡桥村与宁夏伊玛目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变更合同,原告公司至今没有答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因图片上受送达人的身份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吴忠市××区的位于吴忠市××区的660平方米的厂房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10年,前五年租金为10元每平方米,后五年租金为12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清了2016年度的房屋租赁费。2017年3月底,因拖欠租赁费,涉案房屋所有人蔡桥村将厂区大门封锁,之后又由于拖欠电费、水费,涉案厂房停电、停水。另查明,涉案房屋属金积镇蔡桥村所有,蔡桥村将3栋车间整体租给宁夏吴忠市伊玛目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宁夏吴忠市伊玛目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又将一部分车间租给了本案被告。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费后,因故无法在其租赁的厂房内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出确凿证据证实因外在原因致使其无法正常使用厂房的时间,被告当庭陈述锁门事件发生在2017年3月底,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退还原告两个月的租赁费。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金5940元,因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损失的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保障原告正常生产。就此被告当庭陈述,蔡桥村与宁夏吴忠市伊玛目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租赁费问题尚未解决且二者之间已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可见,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存在不确定性,原告的该项诉请目前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市玉海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宁夏夏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13200元,限被告吴忠市玉海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夏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宁夏夏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元,由被告吴忠市玉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雪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