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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潘勇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勇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勇生,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新余市分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勇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潘勇生驾驶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市上新公路往新余市区行驶,当行驶至长安陵园路段时与行人邱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邱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潘勇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潘勇生的供述,证人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潘勇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勇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辩称,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潘勇生驾驶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市上新公路往新余市区行驶,当行驶至长安陵园路段(S221省道253公桩+400米处)时,与行人邱某发生碰撞并碾压拖行,造成被害人邱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勇生驾驶不符合案值运行标准且载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勇生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随后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车辆致他人死亡的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潘勇生与被害人邱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潘勇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勇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照片、视频资料,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到案经过,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表检查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潘勇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勇生违反相关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勇生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潘勇生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潘勇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邱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潘勇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勇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勇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人民陪审员  夏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