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6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叶增品、黄海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叶增品,黄海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18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500号。主要负责人:李振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峰、郑帅,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叶增品,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黄海萍,女,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叶增品、黄海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叶增品、黄海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1731.4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14日为43789.10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叶增品、黄海萍名下坐落于椒江区城市港湾B区13幢一单元502室及B11-B13、E10地下室车位137号的房地产。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7日,被告叶增品、黄海萍作为借款人及配偶填写一份《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原告于同日在该申请表上盖章,并于29日签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予以核准。约定:贷款额度为40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月利率为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计收复利。另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被告叶增品11笔向原告借款,总计520000元,原告均将款项划入被告叶增品账户。每单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12个月、6个月不等。2016年12月13日开始,被告叶增品未按约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叶增品逾期7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1731.46元,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43789.10元。被告叶增品、黄海萍系夫妻,于200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增品、黄海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381731.4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14日为43789.10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2元,减半收取3841元,保全费2648元,合计6489元,由被告叶增品、黄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