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3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阿二与汪安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阿二,汪安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814号原告:郑阿二,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根新,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安文,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郑阿二为与被告汪安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阿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郑阿二受被告汪安文指示,帮助安装东双林新村的铝合金门窗。2016年2月3日,被告书写欠条1份,确认东双林新建工程铝合金门窗全部由原告承做,并确认尚欠原告2160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本院认定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阿二支付加工款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汪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期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