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列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列,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2年1月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3年7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李列在南昌市某超市上班期间,超市财务管理人员李某2将被害人李某1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3)交给李列,交待其代为转交李某1,但李列在离职后一直没有将该银行卡交给李某1。同年3月5日23时许,李某3身上没有钱,遂用李某1的银行卡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城东旧货大市场的中国银行ATM机上刷取人民币2000元,随后又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某酒店旁的农商银行ATM机处分别刷取人民币3000元、2300元,共计刷取金额7300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李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列的亲属向被害人李某1退赔了上述款项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视频截图,银行流水账单,扣押清单,身份证明,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被告人李列的供述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人民币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列在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谢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