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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汪开林、黄迎春诉被告黄健、刘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开林,黄迎春,黄健,刘冬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925号原告汪开林,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告黄迎春,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刘冬红,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告汪开林、黄迎春与被告黄健、刘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开林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后无故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黄健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当日出具了连本带息借条一张,金额为354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一年后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直到2016年6月份,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经查,被告刘冬红与被告黄健是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款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诸法院。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共三份:1、2013年12月16日,被告黄健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金额为354000元;2、2013年12月17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存回单一份,户名为黄健,金额为300000元;3、2016年4月5日,被告黄健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金额为42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黄健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一年还清,并于2013年12月16日连本带息(1年利息54000元)出具了金额为354000元的借条1张;2、因被告黄健未按约还款,2016年4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420000余元,双方约定按照420000元计算,被告黄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20000元的借条1张。第二组证据共三份: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2、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武宁县档案馆盖了复印属实公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黄健与被告刘冬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健向两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未到庭,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真实,字迹清晰,证据间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原告黄迎春与被告黄健是同姓屋下人。2013年12月16日,被告黄健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分,并当日出具了连本带息借条一张,金额为354000元(包括一年利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开林、黄迎春人民币叁拾伍万肆仟元整。一年后全部还清。即2014年12月17日还清”。一年后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2016年4月5日,原、被告就被告所借的300000元本息双方进行了总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420000余元(即300000元本金和2年3个月利息之和),双方约定按照420000元计算,被告黄健于当日向两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汪开林、黄迎春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今借人:黄健2016、4、5”借条1张。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诸法院。经查,被告刘冬红与被告黄健是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款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黄健出具的两张借条,总金额达774000元,但两原告只主张被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两张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300000元的本息的两次结算,即第一张借条354000元刚好是300000元加上其月利率1.5%的一年利息54000元之和;第二张借条420000元刚好是300000元加上其月利率1.5%的二年三个月利息121500元之和。原告该陈述与其提供的转款凭证能相吻合,但被告出具的第二张借条注明借两原告420000元,应属原、被告对300000元借款本息的最终结算,可认定被告黄健借两原告人民币4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期。被告黄健向两原告借款42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时出具了借款借据,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黄健已支付100000元,该款应予抵扣。故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本院认定为320000元。因2016年4月5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借款,被告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刘冬红是被告黄健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冬红依法具有偿还该款的义务,故该债务亦应由其共同承担。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冬红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第二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健、刘冬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开林、黄迎春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湘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月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