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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执异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奇爱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奇爱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川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蒙实业有限公司,诸暨新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何奇伟,金爱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134号案外人:张洋,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现住浙江省诸暨市。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27号。组织机构代码:69953234-1。负责人:寿春潮,系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奇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中央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2105274-0。法定代表人:何奇伟。被执行人:浙江龙川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镇赐绯庙村。组织机构代码:68785416-7。法定代表人:何奇伟。被执行人:浙江中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西林村(西林路)。组织机构代码:79855218-8。法定代表人:何奇伟。被执行人:诸暨新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148-1号。组织机构代码:79208481-1。法定代表人:斯培兔。被执行人:何奇伟,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金爱萍,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下称招行诸暨支行)与被执行人奇爱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奇爱公司)、浙江龙川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蒙实业有限公司、诸暨新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何奇伟、金爱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洋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洋称:其原系奇爱公司员工。2009年12月27日,其从金爱萍处购得位于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56幢3单元401室的房产(下称涉案房产);金爱萍出具收条1份,收条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购得房产后,其进行装修,并一直使用至今。此外,其已于2011年付清全部购房款;2012年办理过户手续时,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鉴于其已付清全部款项,且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本院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确认属其所有。本院查明:2016年10月17日,本院受理招行诸暨支行与奇爱公司、浙江龙川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蒙实业有限公司、诸暨新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何奇伟、金爱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何奇伟、金爱萍名下的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诸字第F0000051552、F0000051553号)。2016年11月30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6)浙0681民初12425号民事判决:一、奇爱公司应偿还招行诸暨支行借款本金749884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奇爱公司应支付招行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六、若奇爱公司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第一、二项债务,则招行诸暨支行对何奇伟、金爱萍提供的抵押物,即涉案房产(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78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以(2017)浙0681执2550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拟依法处置涉案房产。现案外人张洋以其已向金爱萍购买涉案房产为由,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2016)浙0681民初1242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浙0681民初1242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涉案房产相关权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申请执行人招行诸暨支行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且即使案外人张洋主张的购买涉案房产的情况属实,法律、司法解释也没有另行规定购买人可以此对抗抵押权人,故本院对张洋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洋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钢杰审判员  边粉芳审判员  周海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