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程英明与赵对庆、熊满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英明,赵对庆,熊满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121号原告程英明,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委托代理人吴玉琴,余干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被告赵对庆,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委托代理人万胜朝,余干县农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熊满琮,男,199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干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地址:余干县玉亭镇干越大道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861735746F。法定代表人吴庐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承和,江西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重新鉴定;举证;出庭;参与调解。原告程英明与被告赵对庆、熊满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下称财保余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26062.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熊满琮驾驶WJ赣053**号江铃宝典轻型货车沿丰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该道路余干四中路段,遇被告赵对庆驾驶的赣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逆向行驶,两车会车时,WJ赣053**号江铃宝典轻型货车正前方碰撞赣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车厢右角,造成原告程英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265485.96元。2017年5月8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踝关节强直在跖屈位评定为八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足弓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三期分别为300天、150天、150天;后续治疗费叁万陆仟元。该事故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对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满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两肇事车辆均在被告财保余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赵对庆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财保余干支公司辩称,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事故车辆赣E×××××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产生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WJ赣053**号江铃宝典轻型货车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负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被告熊满琮辩称,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6】第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WJ赣053**号事故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庭审中垫付了医疗费的陈述。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余干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是城镇户口,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户主为程英明,户别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北街××门弄,登记日期为2000年12月11日,是事故发生前的居民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对庆对用药清单和2016年9月24日的增值税发票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用药清单和护理费发票予以确认。被告赵对庆和被告财保余干支公司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材料,本院对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7206号司法鉴定书予以确认。经被告书面质证,本院对余干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熊满琮驾驶WJ赣053**号江铃宝典轻型货车沿丰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该道路余干四中路段,16时30分许遇被告赵对庆驾驶的赣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逆向行驶,两车会车时,WJ赣053**号江铃宝典轻型货车正前方碰撞赣E×××××号摩托车后车厢右角,造成原告程英明、周仙群、赵对庆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当晚12时许转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9天,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2016年12月27日又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计265680.79元(不包括余干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在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627.01元(未付)。在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花费护理费495元。事后原告经鉴定:右踝关节强直在跖屈位评定为八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足弓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5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3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赵对庆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满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英明不负事故责任。WJ赣05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余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程英明为城镇居民。被告赵对庆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熊满琮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依据有关法律和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造成如下几方面的损失:1.医疗费;2.营养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后续治疗费;5.残疾赔偿金;6.交通费;7.误工费;8.护理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10.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对庆、熊满琮违法驾驶车辆,在会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对庆车上人员原告程英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赵对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满琮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315307.8元;2.营养费3000元(20元/日×15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20元/日×89日);4.后续治疗费36000元;5.残疾赔偿金194976.4元(28673元/年×20年×34%);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误工费27000元(90元/日×300日);8.护理费18600元(含495元)(124元/日×150日);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10;鉴定费2600元。上述十项共计人民币613264.2元。鉴于被告赵对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满琮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赵对庆承担70%的民事责任,认定熊满琮承担30%的民事责任。WJ赣05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余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财保余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付,再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付。被告赵对庆、熊满琮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事故车辆WJ赣053**号车未承保三责不计免赔率,被告财保余干支公司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5%的免赔率,扣除部分由侵权人熊满琮承担。另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预留5000元给其他伤者。被告财保余干支公司代被告熊满琮赔偿的金额为237005.29元【(613264.2元-115000元)×30%×95%+115000元-20000元】。被告熊满琮赔偿金额为7473.96元【(613264.2元-115000元)×30%×5%)】。被告赵对庆赔偿金额为338784.94元【(613264.2元-115000元)×70%-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满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英明损失共计人民币7473.9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英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37005.29元。三、由被告赵对庆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8784.94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熊满琮垫付的20000元。五、驳回原告程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2元,由被告熊满琮负担4871元,由被告赵对庆负担4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小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