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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德禄与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赵君财、孙长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禄,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赵君财,孙长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904号原告:杨德禄,男,194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赵鹏远,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林,男,1954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告妹夫,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立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君财,男,1971年8月3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利,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杨德禄与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赵君财、孙长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2017年7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禄委托代理人赵鹏远、杨林、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石、被告赵君财委托代理人潘石、被告孙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禄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当时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赵君财和被告孙长利在杨林的引荐下,去原告家借得现金300000元,用于公司备料使用。当时约定利息为1分5厘,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在2009年10月支付第一次利息,至2010年7月14日再次付息后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在2011年支付了上年的利息后,2012年末支付利息。自2013年双方约定按照2分计息,被告又偿还了三年利息,还剩下三年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此笔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5000元。应按年利率2分计付逾期期间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孙长利用抵押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但不同意按年利率2分计算利息,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1分5厘计算利息。不应该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该由被告孙长利在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偿还此借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赵君财共同偿还。理由是被告孙长利在从公司退股时与公司约定,孙长利在就任股东期间的公司债务应由原股东共同偿还。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孙长利在公司成立期间共抽逃出资200000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孙长利应该在200000元内优先偿还公司的债务。剩余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赵君财同意共同偿还。被告赵君财辩解:对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承认自己是共同借款人,同意与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一致。被告孙长利辩解: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存在,是我和被告赵君财一起去取的钱。借款用在公司厂房建设上了,不是我个人借款。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和赵君财已经偿还了原告利息,并已经承认了是共同债务人,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我退出股东后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又给原告打的借条,所以这笔借款和我没有关系。我把自己在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于立超,是于立超给我的退股金200000元,不是抽逃出资。我不应优先偿还公司债务200000元。我确实用自己的房照作抵押把公司的房照抽回来了,但是现在的借条是以后重新出具的,我认为我的房屋抵押不成立,不同意承担房屋抵押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赵君财和孙长利二人曾经是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的股东,赵君财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14日,赵君财和孙长利以公司的名义在原告杨德禄处借款本金300000元,用于该公司备料用款。当时约定年利率为1分5厘,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在支付2010年7月14日以前的利息后,于当日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称,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和赵君财在支付了2011年7月14日之前的利息后,2012年未支付利息。自2013年起二被告又偿还了2013年至2015年之间三年利息。2012年、2016年、2017年7月14日之前三年利息未支付。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和赵君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所称的自2013年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分计付利息的主张,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和赵君财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甲方是原告杨德禄,乙方是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因工程备料向甲方借款345000元。”协议第2条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签字之日起。逾期不能偿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付息。”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愿意以公司厂房房照为抵押,逾期甲方有权处置厂房。”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345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是30万、12个月利息45000元)。同时证明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当时用厂房作抵押担保。2、被告孙长利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短信记录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和赵君财个人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4、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和赵君财个人自2010年至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表一份。证明二被告偿还利息的数额以及自2013年按年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事实。5、被告孙长利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册,产权证号是:吉房权证松字第SN0065**号。证明孙长利是在2010年7月14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以后将自己的房屋产权证抵押给原告的,用于替换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抵押在原告处的房屋产权证的事实。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和赵君财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利息应按照1分5厘计算,不是原告说的二分。当时还款还的都是利息,没有偿还本金。还完利息后无论是否重新签订协议,借款事实是持续发生的。原告和被告之间只存在一次借贷事实,并不是被告孙长利说的原协议已经不存在了,不是重新发生的借款。被告孙长利主动用自己的房产抵押,也能证明被告孙长利作为债务人欠款的事实;对证据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2分利息有异议,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1分5厘。对2012年、2016年、2017年这三年没有支付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孙长利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借据上没有自己签名,因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该由公司偿还;对证据2、3、4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和赵君财这么多年一直在偿还原告利息,二被告是借款人;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是自己的房照。但是对抵押担保有异议,认为在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后抵押担保关系已经不存在了,自己不应该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了。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和赵君财为证明被告孙长利应偿还借款,向法庭出示了一下证据:1、会计凭3枚、收据2枚。证明孙长利2013年1月30日收到公司支付50000元退股钱,2013年6月30日收到50000元退股钱,2013年9月25日收到100000元退股钱。200000元是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向孙长利支付的,并不是于立超与孙长利之间的股权转让款。而是孙长利利用公司股东的身份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退股,该退股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2、孙长利录音光盘一碟。证明孙长利退股时承认公司债务除了银行贷款外孙长利同意承担一半。因书面证据丢失,录音中能证实赵君财要求孙长利重新签署一份协议,孙长利自述原来有条我不能再给出具。原告在质证时,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没有关系。被告孙长利质证意见是:1、对收到200000元的退股钱没有异议,是于立超支付给自己的股权转让款,不是抽逃出资;2、对录音光盘没异议,认可以前出的条上确实写明自己和赵君财对公司所负债务每人承担一半,但是自从自己将股权转让给于立超后,于立超和赵君财应该各自承担公司债务的一半。被告孙长利没有提供证据。另查明,在庭审时被告赵君财主动承认自己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并且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一部分的利息,现同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孙长利是在2010年7月14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后,将自己的房屋产权证抵押在原告处的,替换了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抵押在原告处的房屋产权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和被告出示的书面证据材料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杨德禄与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履行了给付部分利息的义务,逾期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以及双方认可的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345000元,其中本金是300000元,12个月的利息是45000元,以及双方认可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是年利率15%(即1分5厘)的事实,可以确认借款利息是年利率15%。该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对此,本院予以保护。双方在协议第2条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签字之日计算。逾期不能偿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付息。”该约定没有明确具体银行,以及什么时期的贷款利率,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应保护原告按照借期内的年利率15%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称自2013年起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年利率20%(即2分)计付利息,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口头协议才能成立。根据证据规则,在一方否认存在口头协议时,另一方以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为由,变更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的,由于口头协议的证明效力低于书面协议的效力,因此口头协议不能变更书面协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0%计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自愿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期间利息,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且没有超过年利率36%,对此,本院应予以认可。被告赵君财自认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并且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一部分的利息,现又同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赵君财的该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孙长利否认自己是共同借款人,且在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中,没有孙长利本人的签名,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孙长利是共同借款人或共同债务人。根据被告孙长利将自己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原告,用于替换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抵押在原告处的房屋产权证到银行贷款抵押的事实,证明被告孙长利与原告之间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的事实成立。并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长利用抵押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赵君财辩称的孙长利在公司成立期间抽逃出资200000元,孙长利应该在抽逃的200000元内优先偿还公司的债务,剩余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赵君财共同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该争议是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无关,该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华亚暖通有限公司、赵君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德禄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给付2012年、2016年和2017年7月14日之前三年的利息135000元(每年45000元×3年);自2017年7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二、原告杨德禄与被告孙长利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杨德禄有权对被告孙长利用做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证松字第SN0065**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振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