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第八地质矿产勘查院与新疆众泽技术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第八地质矿产勘查院,新疆众泽技术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836号原告:山东省第八地质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山东第八矿院),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吉孟瑞,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系该院职工,住山东省日照市。被告:新疆众泽技术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泽公司),住所地和静县。法定代表人:翟永龙,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第八矿院与被告众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第八矿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第八矿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钻探费用104749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夏翁铁锰矿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新疆和静县夏翁铁锰矿区探矿工作中的钻探工程,并对钻探工作的任务、质量、工期、钻探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按期完成钻探工作并验收合格。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749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众泽公司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夏翁铁锰矿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新疆和静县夏翁铁锰矿区探矿工作中的钻探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钻探工作的任务、质量、工期、钻探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按期完成钻探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2014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为其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047495元。3、2014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涉案工程款财务明细一张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公章,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7495元。4、2016年9月2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审计询证函》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47495元未付。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夏翁铁锰矿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1份、财务明细1张、《审计询证函》1张、本院对被告公司会计刘乃勋的《询问笔录》1份等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众泽公司拖欠原告山东第八矿院工程款1047495元至今不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47495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标的,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众泽技术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第八地质矿产勘查院工程款1047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27.46元,减半收取7113.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众泽技术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代 丽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