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戚国良与薛玉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国良,薛玉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2981号原告:戚国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宝仁,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玉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黎明街。负责人:王兴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勇,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国良与被告薛玉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宝仁,被告薛玉胶、被告人保桓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戚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3093.5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19时,被告薛玉胶驾驶辽EH84**号轿车,由泡子沿福源药业前岔路口路段左转驶出,由于其未按规定左转弯,致使轿车驶入逆向车道,与我驾驶的辽E66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先后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经诊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皮肤缺损、骨外露、头面外伤等伤情。经手术治疗好转,���2016年10月21日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薛玉胶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我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薛玉胶驾驶轿车在转弯时逆行将我撞伤,因此请法院认定被告薛玉胶承担该起交通事故90%的责任。被告薛玉胶驾驶其所有的辽EH84**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桓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473093.56元。被告薛玉胶辩称,交通事故确实存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戚国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戚国良医疗费4000元,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桓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国良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桓仁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戚国良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醉驾行为,该行为严重违反道交法,因此原告戚国良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原告戚国良的户籍性质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戚国良醉驾的行为构成犯罪,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保险的理赔范围。另外,原告戚国良住院长达782天不合理。原告戚国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书、药费清单、交通费收据、车辆维修费发票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19时,被告薛玉胶驾驶辽EH84**号轿车,由泡子沿福���药业前岔路口路段左转驶出,由于其未按规定左转弯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戚国良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辽E66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戚国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玉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戚国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戚国良受伤后,于当日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皮肤缺损,骨外露,头面外伤,右膝外伤,住院治疗25天,离院9天(此期间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3天,住院期间遵医嘱于2014年10月4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软组织缺损、骨外露,住院治疗4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5天,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复查换药;2、加强营养锻炼及康复治疗;3、有变化随诊。2014年11月19日,原告戚国良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院后,于同日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右小腿皮瓣转移术后,住院治疗110天,离院4天,二级护理110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3月9日,原告戚国良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同日再次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胫骨骨折骨不连,住院治疗16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0天,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复查换药;2、加强营养锻炼及康复治疗;3、有变化随诊。原告戚国良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院后,于同日再次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骨不连植骨术后,住院治疗576天,离院85天,二级护理576天,出院��嘱:患肢部分负重,接骨对症,休息一个月,每6周复查1次,如有发热,患肢肿痛等随诊。原告戚国良于2016年11月22日、12月23日两次遵医嘱复诊,治疗意见均为患肢避免完全负重,休息一个月,随诊。2017年3月20日,原告戚国良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软组织挛缩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跟腱挛缩,住院治疗18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5天,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换药、建议休息一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戚国良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82440.16元,修车费1950元。原告戚国良住院期间被告薛玉胶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7年3月22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戚国良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030元。现原告戚国良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473093.56元。另查明,被���薛玉胶驾驶的辽EH84**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桓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均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薛玉胶驾驶辽EH84**号轿车左转弯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戚国良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辽E66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戚国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玉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戚国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违反交通法规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薛玉胶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戚国良负事故30%的责任,故被告薛玉胶应承担原告戚国良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戚国良经济损失部分。1、医疗费。原告戚国良因此起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182440.16元,但其住院病案记载离院98天(包括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同时住院治疗9天),因此应扣除医疗费中离院期间的床位费2548.50元、二级护理费1813.20元、诊查费1046.80元、病房取暖费145元、病房空调降温费165元,故其合理医疗费为176721.66元。2、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戚国良因伤住院治疗782天,无故离院89天,故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以693天计算。原告戚国良住院期间一级护理计算2人护理费,二级护理计算1人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03.13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72706.65元。原告戚国良在县内住院期间,其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计算,在沈阳市内住院期间,其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天计算,故其伙食补助费为22390元。3、误工费。原告戚国良系建筑起重机司机,具有劳动能力,本院根据其伤情情况、实际住院天数、医嘱休息意见等,酌定原告戚国良误工期为850天,原告戚国良从事建筑业,故其误工费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119.95元/天计算为101957.50元。4、交通费。原告戚国良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戚国良的住院地点和住院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其就医交通费6000元。5、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戚国良的伤情及医嘱意见,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戚国良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自行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400元为合理经济损失。7、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戚国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因原告戚国良伤残级别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62252元(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戚国良因伤致残,精神及肉体均造成一定的痛苦,依法应予以抚慰,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戚国良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修车费1950元为合理经济损失。10、鉴定费用。原告戚国良鉴定花费鉴定费1030元为合理经济损失,虽未提供鉴定车费票据,但该损失实际发生,本院酌定原告戚国良鉴定车费600元。综上原告戚国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58007.81元;三、被告薛玉胶驾驶辽EH84**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桓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戚国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桓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桓仁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薛玉胶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桓仁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戚国良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赔偿原告戚国良110000元,其中:护理费为72706.65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0893.3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戚国良修车费1950元。原告戚国良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66721.66元、伙食补助费2239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358.65元、误工费101957.50元,共计334427.81元,由被告人保桓仁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70%,即234099.46元;四、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桓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已足够赔付原告戚国良应得的��偿款,故被告薛玉胶不用给付原告戚国良的经济损失。原告戚国良在获得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薛玉胶垫付医疗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后立即在辽EH84**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国良合理经济损失1219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辽EH84**号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限额内赔偿原告戚国良234099.46元。三、原告戚国良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薛玉胶垫付医疗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6元,鉴定费用1630元,共计10026元(原告戚国良预交),由原告戚国良负担4237元,被告薛玉胶负担5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程铭审判员 吴洪林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谭满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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