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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爱国、王才英等与万忆、万如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国,王才英,蔡凤美,胡某,万忆,万如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951号原告:胡爱国,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王才英,女,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蔡凤美,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胡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忆,男,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万如兵,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淮安供电公司工人,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主要负责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胡爱国、王才英、蔡凤美、胡某与被告万忆、万如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被告万忆、被告万如兵、被告紫金财险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国、王才英、蔡凤美、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万忆、万如兵连带赔偿110000元;2、由被告紫金财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胡爱国系胡强的父亲、王才英系胡强的母亲、蔡凤美系胡强的妻子、胡某系胡强的儿子。2017年6月1日22时35分许,被告万忆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翔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门之都小区门前路段时,追尾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胡强,造成胡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万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苏H×××××号小型轿车登记在万忆的父亲万如兵名下,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万忆辩称,万忆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事实,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如兵辩称,同被告万忆的意见。被告紫金财险淮安公司辩称,紫金财险淮安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事实,但认为万忆在驾驶证被暂扣停止使用期间驾车出行,交强险仅应垫付相关抢救医疗费,对其他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如果法院判令其赔偿,则其保留向万忆、万如兵追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四原告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万忆是否拥有驾驶资格,当事人双方尚有争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万忆拥有驾驶资格。被告万忆、万如兵对该组证据客观性无异议,并辩称其早已取得驾驶资格,只是2017年3月因醉酒驾驶车辆驾照被暂扣至9月。被告紫金财险淮安公司对该组证据客观性亦无异议,但辩称万忆未提交驾驶证,对其驾驶资格不予认可。经查,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表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万忆在驾驶证被暂扣停止使用期间驾驶车辆,故对万忆已取得驾照但驾照被暂扣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紫金财险淮安公司虽辩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现仅就紫金财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首先,被告万忆已取得驾驶资格,只因其醉酒驾驶导致驾驶证被暂扣,但并未否定其驾驶资格的存在;其次,四原告主张的诸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均属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且远远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如前述条文所载,即使认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也应予以支持;再者,设置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一定范围内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可以得到救济,有着公益、救助的性质,因而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向肇事者进行追偿,但并未免除其自身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四原告主张由被告紫金财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其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爱国、王才英、蔡凤美、胡某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万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