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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丁志珍与张绍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珍,张绍虎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1782号原告:丁志珍,女,193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润平,贵州省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绍虎,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丁志珍与被告张绍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润平、被告张绍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珍诉称:2017年4月4日中午12时许,我采药回家途经被告家路口,被告家未拴住的两条狗将我扑倒在地,并咬我,方某看见后就喊:“狗咬人了,快打开狗”,李某3听到后跑来把狗吓到被告家院子里。我被扶到被告家后,才看见我的手部、腿部被咬伤。下午,被告将我送往纳雍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1000元的住院费。我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11110.09元。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1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822.77元、交通费760元,共计17592.86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000元,被告应赔偿我的损失16592.8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绍虎辩称:咬伤原告的狗不是我家喂养的,事发当天我家除了两个小孩在家,其余人员全部出去干农活,家中养的四条狗有两条是拴住的,有两条跟着我的家人上山干农活,原告被狗咬伤后,我回到家中,在还没有了解事实的情况下,陪伴原告到纳雍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考虑邻里、亲戚关系,借了1000元钱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被饲养动物侵害与被告没有关系,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纳雍县公安局老凹坝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1份,载明原告丁志珍被狗咬伤一事,经派出所民警在事发地对相邻居住的村民走访调查,侧面得知丁志珍受伤系被告张绍虎饲养的狗所致,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照片1张,按照农村饲养家禽动物的生活经验规律,结合被告认可事发地点系其住房路口,本院认可被告对其饲养的狗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3、纳雍县农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疾病证明》、纳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住院一日清单,均系原告丁志珍被狗咬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且由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纳雍广源中西药堂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2页,被告持有异议,且非系原告住院期间在医疗机构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5、证人李某1、方某、李某2证言,被告张绍虎虽持有异议,但结合证据1和原告丁志珍受伤后,被告张绍虎陪同原告到纳雍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对三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中午12时许,原告丁志珍途经被告张绍虎家路口时,被张绍虎饲养的两条狗咬伤。随即丁志珍被扶到张绍虎家,发现自己手部、腿部被咬伤。当日下午,张绍虎将丁志珍送往纳雍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1000元住院费。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狗咬伤致左肘部、左大腿损伤,原告丁志珍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从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住院治疗共29天,用去医疗费11050.9元。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害是否系被告饲养动物所致。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绍虎辩称原告丁志珍所受的损害不是其饲养的狗造成,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及证人李某1、方某、李某3所述,原告在被狗咬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结合纳雍县公安局玉龙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告张绍虎为本案咬伤原告狗的饲养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确定,该项金额为11050.9元;2、护理费,贵州省2016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29天×(35528元÷365天)=2822.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该项费用为29日×100元=29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的数额,但原告因治疗伤情往返纳雍城与纳雍玉龙坝镇,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当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973.67元,减去张绍虎垫付的1000元,被告张绍虎应赔偿原告丁志珍各项费用人民币1597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志珍医疗费人民币11050.9元、护理费人民币282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973.67元;二、驳回原告丁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4元,由原告丁志珍负担20元,被告中张绍虎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