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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7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罗建芳、罗舜华与贝宣庆、朱大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芳,罗舜华,贝宣庆,朱大清,长沙久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043号原告:罗建芳,女,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熊卫东,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舜华,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熊卫东,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宣庆,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朱大清,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长沙久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酒店用品城**栋1、2、8、9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贝宣庆。原告罗建芳、罗舜华(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贝宣庆、朱大清、长沙久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卫东,被告贝宣庆、久和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大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贝宣庆、朱大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19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为190000元);2、判令被告贝宣庆、朱大清支付原告19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的利息为156000元,上述合计2296000元);3、判令被告久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贝宣庆、朱大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原告罗建芳于2014年3月9日借款给被告贝宣庆700000元,被告贝宣庆、朱大清于同年4月9日出具借据;原告罗建芳于2014年6月15日给贝宣庆借款400000元,被告贝宣庆于6月24日出具了借据。原告罗舜华于2015年1月6日和被告贝宣庆、朱大清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罗舜华借给被告贝宣庆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以上款项原告罗舜华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贝宣庆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贝宣庆没有按约偿还两原告借款本息。经协商,两原告与被告贝宣庆、朱大清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贝宣庆、朱大清欠原告借款本息2140000元(其中本金1950000元,利息19000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久和公司将位于长沙县黄兴镇长沙经济开发区人民路北、长桥路东中部智谷3栋304号房屋出售给两原告或者两原告指定的公司,如果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贝宣庆、朱大清同意在2016年8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两原告借款本息,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补充协议书》还对律师费、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久和公司愿意对借款本金、律师费等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贝宣庆、朱大清未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贝宣庆、久和公司辩称,1、贝宣庆向两原告借款属实。2014年3月9日,贝宣庆向罗建芳借款700000元,一个月后写了借条;2014年6月15日借款400000元,九天后写了借条,两次借款都是事后才写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贝宣庆向罗舜华借款只有100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2分,后面写的加收5%不合法,应属无效。2、股东会议决议出具的情况是:当时久和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证、公司的公章,包括贝宣庆与朱大清的身份证都被两原告扣走,久和公司于2016年2月从高桥大市场搬出,一是因为经营亏损,二是两原告找人在公司闹事。在这种情况下,是由两原告打印了股东会议决议后带到贝宣庆家受胁迫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在贝宣庆被限制自由长达16个小时后无奈之下签订的。3、至今,贝宣庆已经偿还了罗建芳本金955800元,罗舜华本金315972元,利息296002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朱大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贝宣庆、朱大清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久和公司股东。2014年3月9日,原告罗建芳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贝宣庆银行账户转账700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贝宣庆、朱大清向原告罗建芳出具7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6月15日,原告罗建芳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贝宣庆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贝宣庆向原告罗建芳出具400000元的借条。2014年12月3日,原告罗舜华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贝宣庆转款100000元,贝宣庆未出具借条。2015年1月6日,原告罗舜华(甲方)与被告贝宣庆、朱大清(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000000元作为乙方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6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原告罗舜华于当日通过银行账户分20次向被告贝宣庆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6年7月1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贝宣庆、朱大清(乙方)、久和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共向甲方借款2200000元,其中罗舜华1100000元,罗建芳1100000元;经甲乙双方对账,一致确认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息2140000元(其中本金1950000元、利息190000元);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长沙县黄兴镇长沙经济开发区人民路北、长桥路东中部智谷3栋304号房屋,建筑面积660.31平方米,房屋作价1800000元出售给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公司,丙方配合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的房屋款抵扣乙方欠甲方的借款,具体抵扣金额在房屋总价格减去本协议第3条甲方垫付的费用后据实结算……乙方同意将剩余的借款本息在签订本协议之后起两年内付清,每个季度乙方视生意情况支付借款本息,还款额不低于55500元,如果乙方有任意二期未按时偿还借款,甲方视为借款全部到期,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如果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将房屋转让给甲方指定的公司,甲方同意剩余的借款按照月息1%计息,如果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将房屋转让给甲方指定的代理人,乙方的欠款按照第1条欠款总额支付月息2%的利息至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因为各种原因导致丙方的房屋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乙方同意在2016年8月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甲方借款本息,丙方愿意对乙方的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为保证乙方能够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丙方愿意对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借款、违约金、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时间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因上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016年3月10日《长沙久和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公司股东贝宣庆、朱大清同意久和公司对欠付两原告的22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贝宣庆提出该股东会决议系两原告伪造并胁迫被告贝宣庆、朱大清签字。另查明,被告贝宣庆从2014年5月8日开始至2016年3月15日,陆续向两原告返还了1306774元。被告贝宣庆主张的下列还款没有相应银行转账还款记录,两原告不予认可。2014年3月9日28000元,2014年4月9日28000元,2014年8月9日28000元,2014年8月16日16000元,2015年3月6日50000元,2015年5月6日40000元,2015年11月40000元,2016年1月51000元。两原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7月1日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结算了利息及部分本金,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贝宣庆、朱大清欠付借款本金1950000元,利息190000元。本院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利息如下:700000元的利息为567000元(700000元×0.03×27个月),400000元的利息为288000元(400000元×0.03×24个月),100000元的利息为54000元(100000元×0.03×18个月),1000000元的利息为510000元(1000000元×0.03×17个月),合计1419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补充协议书》、《借款偿还协议》、《长沙久和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原告、被告贝宣庆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原告向被告贝宣庆、朱大清出借资金2200000元,有借条、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主张与被告贝宣庆、朱大清于2016年7月1日结算,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结算至了2016年6月30日,但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和被告2014年5月、6月的还款情况显示,借款本金700000元,被告每月还款28000元,应该是按照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虽然结算前利息的支付系被告贝宣庆、朱大清自愿履行,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调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419000元,被告贝宣庆、朱大清已支付1306774元,两原告扣除了借款本金250000元,主张借款本金1950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以其主张为准,未支付的利息190000元其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不应再支付。被告贝宣庆、朱大清未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每季度归还借款,已逾期超过两期,两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补充协议书》对后续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和公司作为债务担保人应对被告贝宣庆、朱大清的债务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贝宣庆主张《长沙久和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补充协议书》系受两原告胁迫签订,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贝宣庆、朱大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罗建芳、罗舜华借款本金1950000元;二、被告贝宣庆、朱大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罗建芳、罗舜华借款本金19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长沙久和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贝宣庆、朱大清应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建芳、罗舜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贝宣庆、朱大清、长沙久和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康代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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