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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向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6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向明,男,1976年8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向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陈向明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万全镇郑林东路58号前路段时,车头右侧与停靠在路边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相碰撞,致使后车车尾与停靠在路边的浙C×××××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向明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向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达醉酒标准。另查,被告人陈向明已分别赔偿受害车主杨某、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62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陈某、阳某、杨某、叶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向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向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并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向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亮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蔡臻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