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行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晓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02行初393号原告刘晓,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吕小标,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吴凤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仝风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瑞霞,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刘晓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股权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晓、委托代理人吕小标,被告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仝风雷、石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原告通过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才发现自己被登记为河南创世达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股东,原告与创世公司并无任何关系,更不是其股东,而且原告从未到被告处进行股东登记,对被告的登记行为毫不知情,被告将原告登记为创世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明显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将原告登记为创世公司股东的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股权登记查询单;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证人都不知晓被告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被告辩称,创世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请其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及证明文件齐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法律法规进行了形式审查,经审查,创世公司提交的材料市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股东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规范的。被告依法履行了形式审查职责,并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准予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如果创世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此责任后果也应由创世公司承担,而非工商登记机关错误登记所致。本案实质为原告与创世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是否为创世公司股东,应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如法院认定原告不是创世公司的股东,原告可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或其他材料向被告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的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经全体股东签署的变更公司股东股权的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新股东身份复印件、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材料中所有原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这些签名也与原告本人在诉状和委托书中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故被告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从证据形式上一是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二是手机存的图片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股权登记的档案材料中原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创世公司向被告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其向被告提交了公司登记申请书、委托书、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被告审核后将原告登记为创世公司的股东。原告通过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式系统》发现自己被登记为创世公司股东。原告不服,来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进行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相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创世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对创世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予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称创世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原告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范闽霞人民陪审员 白黎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郝英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