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81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贺新仁与贺飞中、贺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新仁,贺飞中,贺家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905号原告贺新仁。委托代理人汪林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被告贺飞中。被告贺家胜。原告贺新仁与被告贺飞中、贺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新仁的委托代理人汪林清、被告贺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飞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新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两被告因儿子娶妻等家庭用度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月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后,由被告贺家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贺家胜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从未收到欠条上的钱,欠条是原告强迫要求被告出具的;2、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的诉求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的同时,赔偿被告贺家胜各种损失5000元。被告贺飞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贺飞中本来在工厂打工,2012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贺飞中,要被告贺飞中辞去工作,去原告女儿贺志红家做事,并承诺会补偿被告贺飞中辞职的经济损失。后被告贺飞中辞工去贺志红家帮忙做事,原告未兑现其承诺。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钱,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订金,且原告自己违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和名誉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贺飞中于2012年4月开始在原告女儿贺飞中家做保姆工作。2012年,被告贺飞中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贺家胜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贺新仁姐现金壹万元整。欠条人:贺甲圣。2013年10.12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曾于2017年农历5月5日、5月8日与中间人贺飞虎一起两次到被告家进行协商调解,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贺飞中称在原告家做事被提前辞退,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为此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两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10000元及支付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贺飞中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其丈夫贺家胜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到两被告家中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不同意还款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诉讼时效应自两被告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起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贺飞中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其丈夫贺家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有欠条为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家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被告贺飞中在原告家工作被提前辞退,且原告未履行承诺,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贺飞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飞中、贺家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新仁偿还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贺新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贺飞中、贺家胜负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子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 慧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