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499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1984年3月29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宋晓芳、亢文斌,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省。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1月21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9日生育儿子高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观念有差异,被告对家庭和原告态度冷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分居已半年有余,且没有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工作稳定,工作性质也适宜照顾孩子,儿子高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博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短信记录(9张)。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实施过暴力和精神压力,被告也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孩子应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大部分时间在外面工作,并没有打过被答辩人,只是因为生活琐事推桑过被答辩人,答辩人之前开出租车每天3、4点回来给被答辩人做好饭,等被答辩人下班,对被答辩人很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6年11月21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儿子,双方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加强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原告侯某某诉请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延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