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居祝犯抢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居祝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居祝,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永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居祝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居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初的一天,罗某为搞到毒资,邀请被告人张居祝到湖南抢夺,张应允后,俩人商量好分工:由罗实施抢劫,张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同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居祝驾驶无牌摩托车搭载罗某到达江永县城,伺机寻找作案目标。约16时许,俩人看见佩戴金耳环的被害人邓某独自一人从江永金地广场路口往“鸿运酒楼”方向行走,罗某遂下车步行跟踪,被告人张居祝则在后开车接应。当邓某就要走到上班的“鸿运酒楼”时,罗某冲到邓某身后,用双手将邓某耳上的二个耳环扯下。被告人张居祝见罗某得手,迅速开着摩托车上前接应,俩人逃离现场。2017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居祝伙同罗某骑着摩托车窜至贺州市富川县城,在该县富阳镇朝阳路啡语咖啡厅附近,俩人发现佩戴黄金吊坠项链的被害人李某1在路上行走,罗某下车尾随,乘其不备,从侧身位将李某1的项链抢下,搭上被告人张居祝驾驶的摩托车迅速逃走。案发后,被告人张居祝于2017年2月25日在钟山县清塘镇象思山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居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居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居祝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判处。被告人张居祝在开庭审理过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初的一天,罗某为搞到毒资,邀请被告人张居祝到湖南抢夺,张应允后,俩人商量好分工:由罗实施抢劫,张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当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居祝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罗某到达江永县城,伺机寻找作案目标。约16时许,俩人看见佩戴金耳环的被害人邓某独自一人从江永金地广场路口往“鸿运酒楼”方向行走,罗某遂下车步行跟踪,被告人张居祝则在后开车接应。当邓某就要走到上班的“鸿运酒楼”时,罗某冲到邓某身后,用双手将邓某耳上的一对金耳环扯走。被告人张居祝见罗某得手,迅速开着摩托车上前接应,俩人逃离现场。后经江永县公安局委托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邓某被抢的金耳环价值1761元。2017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居祝伙同罗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贺州市富川县城,16时许,在该县富阳镇朝阳路啡语咖啡厅附近,俩人发现佩戴黄金吊坠项链的被害人李某1在路上行走,罗某遂下车尾随,乘其不备,从侧身位将李某1的金项链吊坠扯走,搭上在旁跟随的被告人张居祝驾驶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后经江永县公安局委托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李某1被抢的金项链吊坠总价值589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居祝于2017年2月25日在钟山县清塘镇象思山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江永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的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0202104,型号HB157FMI-B)一辆、头盔一个、上衣一件、手机(金色,VIVO牌X7型)一台。证实被告人张居祝利用以上工具进行抢夺作案。2、书证被害人邓某被抢金耳环吊牌。证实被告人张居祝抢夺被害人邓某的金耳环系千足金,重量3.98克,周六福品牌珠宝。3、书证被害人李某1被抢吊坠发票、项链图片。证实被告人张居祝抢夺被害人李某1的吊坠价格、项链大小及外貌特征。4、书证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居祝在案发前使用的手机(1877741****)与罗某的手机(1360784****)有电话联系。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居祝伙同罗某于2017年2月12日16时许在该县富阳镇朝阳路啡语咖啡厅附近,罗某从侧身位将在路上行走的李某1的黄金吊坠项链抢下,搭上被告人张居祝驾驶的二轮无牌号摩托车迅速逃走。6、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居祝有一辆有后备箱的二轮无牌号男式二轮摩托车,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77741****。7、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居祝有与案发现场外貌特征一致的红色男式普通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头盔以及乔丹牌灰色棉衣。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居祝有一辆与两起抢夺案发现场外貌特征一致二轮摩托车。9、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0日16时许,邓某去上班途中,在江永县潇浦镇金地广场至鸿运楼路段被一名穿深色连帽上衣的男子抢走一对金耳环(千足金、重量3.98克),另一名带着黑色头盔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接应该名男子驾车逃走。10、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2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1与其妹妹李某2在富阳镇朝阳路啡语咖啡厅附近路上行走,李某1被一名身材比较矮小、穿黑色外套的男子从后面抢走了佩戴黄金吊坠项链,这名男子随后纵身跨上旁边的一辆摩托车后座逃离现场,驾驶摩托车的男子穿着一件灰色外套,头戴一顶黑色头盔;李某1向侦查机关提供了被抢的吊坠发票、项链图片。11、被告人张居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居祝伙同罗某在江永县城、富川县城抢夺金耳环、项链的作案时间、方法、穿着、被害人的特征等作案经过和情况,作案时张居祝穿着一件灰色乔丹牌上衣,带着一个黑色头盔,罗某穿着一件黑色带帽的上衣,发现目标后由张居祝驾驶摩托车尾随,罗某实施抢夺,抢来的赃物用于换购毒品海洛因供俩人吸食,赃款平分。1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邓某被抢的金耳环价值1761元,李某1被抢的金项链吊坠总价值5895元。13、勘验、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居祝抢夺邓某金耳环、抢夺李某1金项链吊坠的地理位置、路面状况;侦查机关在张居祝的住所搜查到摩托车、手机等作案工具。14、视听资料视频截图照片、被告人张居祝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1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居祝伙同他人在江永、富川县城作案两起的地点、作案活动轨迹;被害人李某1从监控视频截图指认出作案嫌疑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居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居祝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居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居祝与罗某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居祝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后再犯抢夺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居祝供犯罪使用的个人财物,应依法认定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综合考量本案的案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居祝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居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居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邓某被抢财产损失1761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被抢财产损失5895元。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居祝用于作案的红色男式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0202104,型号HB157FMI-B)一辆、手机(金色,VIVO牌X7型)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义 宏审 判 员 蒋公查人民陪审员 周立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