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超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案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161号原告:黄超,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住满城区神星镇大楼村。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地址:安国市观音堂小区樱花路北。负责人:刘翠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殷明会,河北磅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超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连福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20965元、鉴定费1300元、自身修车费1055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元,共计213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分期付款从保定市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半挂车一辆,车牌号冀FM42**。2017年4月13日19时55分,原告在司机张长胜陪同下驾驶该车行驶至满城区坨南村路段时,与前方赵宏伟驾驶的冀F377**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黄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免责,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超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陪同原告的驾驶司机张长胜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本案事故造车对方赵宏伟车辆损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赵宏伟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明原告车辆正常年检,原告具有驾驶资格。3、原告损失:(1)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组织下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承担自身车损及赵宏伟的所有损失。冀F377**轿车鉴定损失为20965元,鉴定评估报告一份。满城县驰易佳汽车配件经销部维修明细一份,满城县驰易佳汽车配件经销部与满城县亚新汽修是同一单位。原告和赵宏伟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一份,赵宏伟出具收条一份,证实收到原告的赔偿款21000元。(2)赵宏伟的车辆损失评估费1300元,票据一张。(3)原告的车辆损失1055元,票据一张。以上合计2332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元,剩余21320元未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明、保险单、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无异议,说明肇事当时原告驾驶的挂车;原告的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驾驶时是处在实习期内;赵宏伟、张长胜驾驶证与本案无关;对第三方损失的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赵宏伟评估费的真实性和原告的车损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与赵宏伟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没有相关的银行流水,不认可;原告的车损和第三者的车损,由于原告是在实习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黄超损失为:赔偿第三者赵宏伟车辆损失、鉴定费21000元,自身修车费1055元。本院认为:原告黄超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由有驾驶资格司机陪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表示拒赔,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向原告出示该情况下的免责条款并进行了提示说明,该免责事由对本案不具有拘束力,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理赔;因保险单第一受益人并非原告,原告支付自身车辆修理费1055元,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支付第三方损失21000元,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其中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本案鉴定费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超各项损失共计21000元;二、驳回原告黄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