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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沙孝田砂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孝田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91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孝田砂(曾用名沙云三),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孝田砂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孝田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沙孝田砂电话联系被害人王某去到珠海市湾仔文化广场,以招聘司机需缴纳服装押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30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2、2017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沙孝田砂电话联系被害人谢某去到珠海市湾仔文化广场,以厂房处理废旧物品需垫付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50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3、2017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沙孝田砂电话联系被害人胡某到珠海市湾仔文化广场,以合伙倒卖废品需缴纳相关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150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沙孝田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沙孝田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谢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资料、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桑植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珠海市公安局湾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孝田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孝田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沙孝田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孝田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沙孝田砂向被害人王立松退赔人民币3000元、向被害人谢文革退赔人民币5000元、向被害人胡学军退赔人民币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程 茜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