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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7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508号原告:刘某1,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某2,女,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由于对被告婚前了解不足,结婚后才发现被告是为了骗取钱财与我登记结婚的。2016年7月被告骗走我所有存款后,便与我分居,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特诉至法院。刘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份自由恋爱相识,于2015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曾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6)鲁1302民初9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好转,原告遂于2017年5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不要求对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了解,产生隔阂,导致矛盾激化。原告曾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6)鲁1302民初9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好转,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在本案中对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不要求作出处理,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在本案中对此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如有争议,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荣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庄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