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02行审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中伟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伟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审246号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孙登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新沂、欧跃,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中伟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宝龙城市广场24街11-203。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宿迁市人社局)认定被申请人中伟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伟达公司)拒不履行申请人作出的宿人社察令字[2016]第16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6年10月2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了宿人社察罚字[2016]第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19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后被邮寄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签收。因被申请人中伟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宿迁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进行邮寄送达,催告其及时缴纳罚款。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签收,但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宿迁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9500元的罚款及127530元的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中,申请人宿迁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26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宿人社察令字[2016]第16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没有履行该指令书确定的义务。因此,申请人宿迁市人社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过法定处罚幅度。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宿迁市人社局依法有权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不得超过罚款数额。综上,宿迁市人社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宿人社察罚字[2016]第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中伟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申请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中伟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 华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代理审判员  宋艳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