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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调兵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调兵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1民初2657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工人,住调兵山市。被告:调兵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调兵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因鉴定费用昂贵,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的撤诉申请是自愿处分诉讼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彭某某50元,原告彭某某自行负担50元。审判员  王振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梦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