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洪麒俊与王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麒俊,王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882号原告:洪麒俊,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王龙平,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洪麒俊与被告王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龙平无法直接送达,不宜继续���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麒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麒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龙平立即归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暂计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给原告带来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龙平立即归还借款380?000元,支付利息8?600元、逾期利息2?900元及违约金56?6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以及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1月29日,被告因家里装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28日归还,同时按央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标准,每月利息按央行贷款同期月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同意借款后,并写下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16年2月份。2015年12月30日,被告因家里装修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10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2月份,被告告知原告要买朋友房子装修再卖掉赚点钱,再次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同意借款,但因没有那么多现金,便于2016年2月1日借30?000元、2016年2月5日借50?000元、2016年2月23日借50?000元、2016年2月29日借150?000元,分四次将现金交给被告,并写下借条四张,该四笔借款均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6年7月后,就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六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王龙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原告洪麒俊与被告王龙平签订借条(实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由王龙平因家里装修需要,向洪麒俊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根据央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标准,每月利息按央行贷款同期月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出借人本金或支付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月按央行贷款同期月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给出借人。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支付金额为60?000元(陆万元整)及当月利息。原告洪麒俊作为出借人、被告王龙平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下方签字,并写明各自公民身份号码及联系电话。同时,该借条右下角还载明“借款人收条”:今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王龙平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龙平已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龙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洪麒俊人民币共计40?000元(肆万元整),于10日以后归还。2016年2月1日,原告洪麒俊与被告王龙平签订借条(实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由王龙平因家里装修需要,向洪麒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根据央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标准,每月利息按央行贷款同期月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出借人本金或支付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月按央行贷款同期月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给出借人。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支付金额为30?000元(叁万元整)及当月利息。原告洪麒俊作为出借人、被告王龙平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下方签字,并写明各自公民身份号码及联系电话。同时,该借条右下角还载明“借款人收条”:今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龙平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2月5日,原告洪麒俊与被告王龙平签订借条(实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由王龙平因家里装修需要,向洪麒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支付金额为50?000元(伍万元整)及当月利息。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出借人本金或支付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逾期利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给出借��。原告洪麒俊作为出借人、被告王龙平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下方签字,并写明各自公民身份号码及联系电话。同时,该借条右下角还载明“借款人收条”:今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龙平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2月23日,原告洪麒俊与被告王龙平签订借条(实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由王龙平因家里装修需要,向洪麒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根据央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标准,每月利息按央行贷款同期月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出借人本金或支付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月按央行贷款同期月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给出借人。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支付金额为50?000元(伍万元整)及当月利息。原告洪麒俊作为出借人、被告王龙平作为借款人在该借���下方签字,并写明各自公民身份号码及联系电话。同时,该借条右下角还载明“借款人收条”:今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龙平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2月29日,原告洪麒俊与被告王龙平签订借条(实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由王龙平因家里装修需要,向洪麒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根据央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标准,每月利息按央行贷款同期月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出借人本金或支付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月按央行贷款同期月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给出借人。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7日止。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支付金额为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及当月利息。原告洪麒俊作为出借人、被告王龙平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下方签字,并写明各自公民身份号码及联系电话。同时,该借条右下角还载明“借款人收条”:今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王龙平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平返还原告洪麒俊借款380?000元,支付利息8?600元、��期利息2?900元及违约金56?6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以及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被告王龙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徐 静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