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建召、李要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召,李要强,李康换,邢长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建召,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2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要强,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2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康换,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7年1月2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邢长江,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7年1月2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建召、李要强犯盗窃罪,李康换、邢长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建召、李��强、李康换、邢长江及李要强辩护人张建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要强、苏建召、李康换、邢长江系杨占国、杨沛(二人另案处理)雇佣的货车司机,承运徽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燃煤运输。2016年12月4日,杨占国与苏建召、李要强预谋后,指示二被告人在运输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燃煤过程中,通过用一车劣质燃煤调换一车优质燃煤的手段,将该公司一车117.27吨优质燃煤盗走。当天24时许,杨占国为转移销售调换的优质燃煤,又指使苏建召、李康换、邢长江将其当天调换的一车117.28吨优质燃煤拉至江左镇五里头以每吨人民币360元的价格转卖给刘德青煤场。经鉴定,徽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一车优质燃煤总价值人民币74590.08元,一车劣质燃煤总价值人民币31431.04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建召、李要强犯盗窃罪,李康换、邢长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建召、李要强、李康换、邢长江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李要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要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李要强是受老板指派,系从犯,且已退赃,当庭认罪,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要强、苏建召、李康换、邢长江系杨占国、杨沛(二人另案处理)雇佣的货车司机,承运徽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燃煤运输。2016年12月4日,杨占国与苏建召、李要强预谋后,指示二被告人在运输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燃煤过程中,通过用一车劣质燃煤调换一车优质燃煤的手段,将该公司一车117.27吨优质燃煤盗走。卸煤时遭到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怀疑,遂强行将劣质煤卸入煤仓。当天24时许,杨占国指使苏建召、李康换、邢长江将其当天调换的一车117.28吨优质燃煤拉至江左镇五里头,以每吨人民币360元的价格转卖给刘德青煤场。经鉴定,徽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一车优质燃煤总价值人民币74590.08元,一车劣质燃煤总价值人民币31431.04元,差价43159.04元。另查明:2016年12月4日,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问题,要求不得卸煤等待检验,却被强行卸煤,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即报警。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退赃43159.0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建召、李要强、李康换、邢长江及同案人杨占国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张某、赵某、李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提取笔录;监控录像;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原煤发运单、运输单、煤场租赁协议、退赃凭证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苏建召、李要强、李康换、邢长江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召、李要强伙同他人,通过调换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3159.0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康换、邢长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销售,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建召、李要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二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且均当庭自愿认罪,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苏���召、李要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康换、邢长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建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李要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李康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邢长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建召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被告人李要强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被告人李康换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被告人邢长江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少锋人民陪审员 郭德照人民陪审员 罗敬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