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林立谋与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谋,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1434号原告:林立谋,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勇、姚奋振,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23#2层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0972998M。法定代表人:蔡伟。原告林立谋与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作出(2016)闽0103民初281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闽01民终48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闽0103民初28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立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林立谋开具并交付金额为3558560元的购房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告林立谋与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浦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即原告购买被告华浦公司开发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办公房,建筑面积154.72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3000元,总金额(人民币)叁佰伍拾伍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整,(小写:3558560元);乙方即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前付定金10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前付房款人民币计3458560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条款。2014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定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剩余购房款人民币3458560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纳的华班大厦24层02办公房全额购房款3558560元,2015年4月换正式发票。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并获得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原告购买的前述商品房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承诺开发票的时间已过,然而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开具与已付款等额的购房发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华浦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华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在本案中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林立谋(乙方、买受人)、被告华浦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FZXX31)。合同主要约定:1、林立谋购买华浦公司预售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办公号房,建筑面积154.72平方米,交易总金额3558560元;2、付款方式及期限:林立谋于2014年12月17日前付定金10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前付房款3458560元;3、华浦公司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还约定其他约定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林立谋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华浦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3458560元,合计355856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林立谋取得案涉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榕房预FZ购字第XX号)。被告华浦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58560元的《收款收据》,其中载明交款项目为“收到XX办公全额购房款2015年4月换正式发票”。但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需依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按期支付全部购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的规定,被告华浦公司作为出卖人应为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原告诉请被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林立谋开具并交付金额为355856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清人民陪审员 江秀平人民陪审员 潘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艳珍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