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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中义与宋淑荣、芦志臣、松原市百润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反诉宋淑荣、芦志臣与反诉刘中义、本诉松原市百润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义,宋淑荣,芦志臣,松原市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2527号原告(反诉被告):刘中义(曾用名刘申义),男,汉族,1948年10月22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团结街。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宋淑荣,女,汉族,1963年12月21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被告(反诉原告):芦志臣,男,汉族,1959年4月9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被告:松原市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百润物流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星,经理。被告松原百润物流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玉芳,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中义与被告宋淑荣、芦志臣、松原市百润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宋淑荣、芦志臣与反诉被告刘中义、本诉被告松原市百润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志、被告(反诉原告)宋淑荣、芦志臣、被告(本诉被告)松原百润物流园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委托其亲属与二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二被告将其承包位于新城乡晨光村土地6500平方米(实际7160平)转包给原告,承包费每年2600元(实际3000元)。协议约定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建大棚种植青苗,将来如果被国家征用,地上物大棚、青苗补偿双方各享有一半。2012年年底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开发商征用,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开发商串通,以明显低于同一区块同等条件的地上物补偿价达成补偿协议。二被告将全部补偿款据为所有,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告知二被告,以后的承包费从二被告手中的占地补偿款扣除。2014年原告三次雇人去铲地,二被告强行阻止,二被告对铲地人说:“我们家地不包给刘申义,你不能铲了”。自2014年至今承包地无法经营,葡萄苗由于没有经营而大部分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青苗补偿款104375.52元,大棚补偿款169257元,砖平房补偿款57000元。被告宋淑荣、芦志臣辩称:1、房屋不在2820.96平之中。2、原告三年中一直没有给我交承包费。3、合同的第五条规定,土地用途是建大棚,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建大棚,违反了合同,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4、当时占地通知靳平了,我当时签字时也是靳平代刘中义签订的。2012年7月,当时葡萄园受到灾害,靳平说不用我管,后来又说办不了了。最后我说按合同办,土地用途就是建立蔬菜大棚,但是到现在也没有建大棚,征地的时候给我按荒地算的,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无权享受补偿。综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松原百润物流园公司辩称:与被告宋淑荣、芦志臣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各种补偿款606506.40元,已全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分补偿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宋淑荣、芦志臣诉称:由于反诉被告三年未交承包费,因此对占地补偿无权享有,同时由于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的土地,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大棚建设,少得补偿款846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反诉被告刘中义辩称:大棚已经建成,并且种植葡萄苗,不存在大棚未建成的事情,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明确确认。所以反诉原告的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第三组村民被告宋淑荣分得耕地7160平方米。2009年10月26日经被告宋淑荣的哥哥宋江介绍,被告(甲方)与原告的儿媳靳平(乙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双方约定:1、甲方将其承包地位于松原大学后面晨光2号地面积为6500平方米的土地转包给乙方耕种;2、转包期限为甲方承包该土地的截止年限;3、承包费每年2600元;4、承包费的给付时间和方式:为分期付款,每年10月27日给下一年的承包费;5、土地的用途乙方建大棚用,如果土地涉及国家占用或盖楼占用,双方的合同终止,地上物大棚、青苗补偿归甲乙双方各享有一半,如大棚架子占用方不收回,归乙方所有。乙方所建的房屋补偿归乙方所有。其余晨光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的补偿款归甲方所有,不管乙方大棚种什么作物,乙方都按蔬菜价格给付甲方补偿款一半,乙方多得部分与甲方无关,少得也按蔬菜价格给付甲方一半。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土地为7160平方米,每年承包费变更为3000元。被告已经收取原告四年的承包费。原告在其承包的土地种植葡萄树,2010年原告又在承包的土地修建砖墙及大棚架子。2012年4月10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通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知,征收新城乡晨光村集体土地。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12月7日被告宋淑荣与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买断协议书。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补偿被告606506.4元(215元/m×2820.96平方米),该补偿款包括社保费、地上物、青苗补偿款、劳动安置补偿款、占用农用地安置补偿费、大棚、房屋、水井等全部地上附属物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宋淑荣与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买断协议书地上物补偿标准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并确认被告宋淑荣与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买断协议书无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占2820.96平方米土地符合合同终止条件,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在征地中损害原告的自身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芦志臣、宋淑荣申请对刘中义在承包地上建的大棚是否为生产性农用大棚进行司法鉴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在本院鉴定机构名册中没有此类鉴定机构,终结本案的本次鉴定程序。本院认为,原告刘中义与被告芦志臣、宋淑荣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合法有效,2012年12月7日被告宋淑荣与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买断协议书。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补偿被告606506.4元(215元/m×2820.96平方米),该补偿款包括社保费、地上物、青苗补偿款、劳动安置补偿款、占用农用地安置补偿费、大棚、房屋、水井等全部地上附属物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原告主张给付青苗补偿每平为74元(215元-141元),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对青苗补偿各得一半,因此原告应得青苗补偿款104375.52元(74元÷2×2820.96平),被告主张青苗款应为每平35元,且被告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明确认定葡萄树补偿价值为每平35元,故应认定青苗补偿款应为每平35元,原告应得青苗补偿款为49366.8元(35元÷2×2820.96平)。原告主张大棚补偿款169257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修建符合农业生产要求的大棚,现无法认定原告修建的大棚是否符合农业生产要求,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砖平房补偿款57000元,被告宋淑荣、芦志臣、被告百润物流均不认可该平房在此次占地面积之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看护房没有合法手续,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润物流与被告宋淑荣、芦志臣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包并买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各种补偿款606506.40元,已全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主张三被告恶意串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三被告恶意串通的事实,故被告百润物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的土地,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大棚建设,少得补偿款846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现无法认定原告修建的大棚是否符合农业生产要求,故对反诉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淑荣、芦志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中义青苗补偿款人民币49366.8元;二、被告松原百润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中义、反诉原告宋淑荣、芦志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刘中义承担5516元,被告宋淑荣、芦志臣承担1034元。反诉费2140元,由反诉原告宋淑荣、芦志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山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人民陪审员  雷雪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