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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赟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赟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赟合,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7年3月27日因盗窃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赟合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赟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赟合驾驶其本人农用车(车牌号码津N×××××)到曹妃甸区唐山京滦水泥有限公司新址施工地盗窃铁板,在其将盗窃出的铁板正要装车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鉴定,被告人王赟合盗窃的铁板价值人民币1456元。并认为,被告人���赟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赟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单排车一辆(车牌号:津N×××××)、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购销合同、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赟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王赟合因盗窃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王赟合��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赟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9月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云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