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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肖俊玲与被告徐同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玲,徐同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727号原告:肖俊玲,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徐同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俊玲与被告徐同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同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俊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同乐返还原告肖俊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1%计算张建国与被告汪家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同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肖俊玲与被告徐同乐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0日,被告徐同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肖俊玲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被告徐同乐借款后一直不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归还。徐同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底,被告徐同乐向原告肖俊玲多次借款,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结算,徐同乐向原告肖俊玲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月付息贰仟元整,即月利率为1%,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徐同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之权利。原告肖俊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参照本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肖俊玲的收入状况、借贷市场交易习惯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借款20万元已经交付,故对肖俊玲与徐同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肖俊玲可以随时向被告徐同乐主张权利,现原告肖俊玲诉请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肖俊玲要求被告徐同乐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系双方自主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同乐应按月利率1%自2015年10月10日起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同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俊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徐同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