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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飞、孙琪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尚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沟高线7公里+9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尚未登记的三轮汽车相撞,致李某甲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85毫克,结论为醉酒驾驶。经审���查明,2017年3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尚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沟高线7公里+9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尚未登记的三轮汽车相撞,致被告人李某甲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85毫克,结论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信息现场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北镇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辽宁省罚没款收据、病情介绍、证人李某乙、王某某、吕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缴纳罚金,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健审 判 员  吴小玲人民陪审员  王志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洋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李海酒后驾驶尚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575KM+200M处右转弯时,因瞭望不够,与由西向东右转弯杜斌驾驶的辽LAW0**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部分损坏。致使被告人李海受伤。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杜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北镇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海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41.97毫克,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信息现场查询记录、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杜斌证言,被告人李海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北镇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海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程明审判员赵德昌人民陪审员苗新宇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