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与武俊岩、冯林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武俊岩,冯林林,周元理,王晓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838号原告: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光岳南路金羊汽车城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安军,男,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俊岩,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冠县。被告:冯林林,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冠县。被告:周元理,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冠县。被告:王晓庆,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冠县。原告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商贸公司)与被告武俊岩、冯琳琳、周元理、王晓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羊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安军、李茜,被告武俊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琳琳、周元理、王晓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俊岩、冯琳琳偿还原告垫付款45924.12元及利息;2.被告周元理、王晓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资金占用费,将起止日期明确为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武俊岩与冯琳琳,被告周元理与王晓庆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4日,被告武俊岩、冯琳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以下简称东昌府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俊岩、冯琳琳向该行贷款17.9万元用于自购车辆,原告为其提供担保。10月29日,4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被告周元理、王晓庆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武俊岩、冯琳琳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昌府农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武俊岩、冯琳琳2015年2月始即逾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代其偿还45924.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武俊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于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冯琳琳、周元理、王晓庆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武俊岩、冯琳琳、周元理、王晓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武俊岩、冯琳琳以贷款方式购买汽车一辆,原告、被告武俊岩、冯琳琳与东昌府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并由原告为被告武俊岩、冯琳琳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贷款凭证一份,拟证明东昌府农行将贷款发放于借款人武俊岩、冯琳琳的事实;4.代偿扣款说明一份,拟证明因借款人武俊岩、冯琳琳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共代其偿还贷款合计45924.12元的事实;5.《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元理、王晓庆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对原告代偿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垫付期间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担保期限等事实;6、代偿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垫付贷款的具体明细及金额等。被告武俊岩提交如下证据:7.保证金单据两张。被告冯琳琳、周元理、王晓庆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俊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武俊岩与冯琳琳,周元理与王晓庆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4日,原告、被告武俊岩、冯琳琳与东昌府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俊岩、冯琳琳向该行贷款17.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为其提供担保。10月29日,被告周元理、王晓庆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及被告武俊岩、冯琳琳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承诺对原告代偿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武俊岩、冯琳琳应及时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及罚息,还应自垫付次日起按垫付金额日千分之十支付资金占用费等。东昌府农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武俊岩、冯琳琳2015年2月份之前尚能按时还款,此后未能还款。自2015年2月至同年8月,原告共代被告武俊岩、冯琳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5924.12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武俊岩、冯琳琳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曾向原告交纳续保保证金5000元、销贷保证金8950元,原告为其出具收据两份。本院依法向被告冯琳琳、周元理、王晓庆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于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金羊商贸公司提起诉讼,向本院提交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贷款凭证、《代偿扣款说明》等证据,被告武俊岩对原告所诉予以认可,其余3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代被告武俊岩、冯琳琳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向该二人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元理、王晓庆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垫付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武俊岩提交保证金单据两张,分别是续保保证金5000元、销贷保证金895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该两项款项。据被告武俊岩陈述该两项款项返还的前提是贷款已经还清,但涉案贷款至今尚未还清。被告武俊岩要求返还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俊岩、冯琳琳偿还原告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共计45924.12元。二、被告武俊岩、冯琳琳支付原告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前述两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限被告武俊岩、冯琳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周元理、王晓庆对上述两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周元理、王晓庆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武俊岩、冯琳琳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武俊岩、冯琳琳与被告周元理、王晓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居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金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