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616贝俊标与季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俊标,季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616号原告:贝俊标,男,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宙航,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淮,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贝俊标与被告季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俊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宙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俊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季淮支付工程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季淮于2010年将宜兴电大的部分铝合金工程项目交其承揽,上述工程已于2013年完工,季淮尚欠工程款15万元未支付。2017年1月27日,在其多次催要之下,季淮写下一张欠条,故诉至法院。被告季淮未作答辩。贝俊标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季淮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贝俊标电大工程款(铝合金)15万元。贝俊标陈述:其是做不锈钢和铝合金的,季淮是宜兴建工的项目经理,季淮接到了宜兴电大的实训基地工程后,其从季淮手里分包了铝合金工程。对于贝俊标提供的欠条,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完整,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贝俊标从季淮处承接了宜兴电大的铝合金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季淮尚欠工程款15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贝俊标从季淮处承接了铝合金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贝俊标以起诉形式催要尚欠的工程款15万元,季淮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季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贝俊标支付工程款15万元。如季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70元,由季淮负担。该款已由贝俊标垫付,季淮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贝俊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华春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