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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秦改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改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改成,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6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2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逮捕。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改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山、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秦改成到荥阳市广武镇卫生院斜对面一小吃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际,将受害人任某停放在小吃店门前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车辆价值2380元。2、2017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秦改成到荥阳市高村镇文化街076号受害人秦某2家,趁无人之际,将院内停放的一辆欧派阳光牌踏板式电动助力车盗走,被盗车辆价值2450元。3、2017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秦改成到荥阳市高村卫生院院内车棚下,趁无人之际,将受害人李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爱德森牌踏板电动车盗走,被盗车辆价值24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秦改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改成对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第二起盗窃欧派阳光牌踏板式电动助力车的地点有异议,辩称是在荥阳市高村镇高村街垃圾中转站西一百米处盗窃的。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秦改成在荥阳市广武镇卫生院斜对面一小吃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任某停放在小吃店门前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车辆价值2380元,现赃物未追回。2、2017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秦改成在荥阳市高村镇高村街垃圾中转站西一百米处,趁无人之际,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秦某3家的一辆欧派阳光牌踏板式电动助力车盗走,被盗车辆价值2450元。现该车已返还被害人。3、2017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秦改成到荥阳市高村卫生院院内车棚下,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爱德森牌踏板电动车盗走,被盗车辆价值2400元,现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秦改成的供述,供述了其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11时许,在荥阳市广武镇卫生院斜对面一小吃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际,将停放在小吃店门前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的事实;于2017年3月20日17时许,在荥阳市高村镇高村街垃圾中转站西一百米处,趁无人之际,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欧派阳光牌踏板式电动助力车盗走的事实;于2017年3月22日9时许,在荥阳市高村卫生院院内车棚下,趁无人之际,将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爱德森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的事实。2、被害人秦某3的陈述,陈述了2017年3月20日17时许,其孩子秦浩然发现其家的欧派阳光牌踏板式电动助力车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秦某2的陈述,陈述了2017年3月20日17时许,其发现其家的欧派阳光牌踏板式电动助力车被盗的事实,及2017年3月29日,其在广武镇广武街卫生院北边公厕旁的电动车维修店发现其家丢失的欧派阳光牌踏板式电动助力车,其及时拨打110报警,并与公安民警一起将被告人秦改成抓获的事实。4、被害人任某的陈述,陈述了2016年12月23日11时许,其停放在荥阳市广武镇卫生院斜对面一小吃店门前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陈述了2017年3月22日9时许,其停放在荥阳市高村卫生院院内车棚下的一辆爱德森牌踏板电动车被盗的事实。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了2017年3月29日12时许,其与秦某2在广武镇广武街卫生院北边公厕旁的电动车维修店发现秦某2家丢失的欧派阳光牌踏板式电动助力车,秦某2拨打110报警,并与公安民警一起将被告人秦改成抓获的事实。7、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了其于2017年3月份两次帮被告人秦改成拉电动车的事实。8、证人秦某1的证言,证明了2017年3月22日中午12时许其为被告人秦改成的一辆电动车换锁的事实。9、现场笔录,证明了2017年3月29日12点31分,民警在接到荥阳市公安局110指令后,在广武镇广武街卫生院北10米路东的电动车维修店门前梧桐树下发现报警人秦某2家丢失的欧派阳光牌踏板式电动助力车,民警与报警人秦某2一起将被告人秦改成抓获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秦改成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11时许,在荥阳市广武镇卫生院斜对面一小吃店门前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于2017年3月20日17时许,在荥阳市高村镇高村街垃圾中转站西一百米处盗窃电动车事实;于2017年3月22日9时许,在荥阳市高村卫生院院内车棚下盗窃电动车的事实。11、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了被告人秦改成盗窃的标的物的价值的情况。12、另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材料、发还物品材料、证据保全材料、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改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改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改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改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永杰人民陪审员  王天宝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紫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