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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卫娜与杜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娜,杜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110号原告:李卫娜,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护士,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小东门面粉二厂宿舍**号,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芳,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程,男,199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清徐县王答乡北尹村福字巷*号,住太原市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全生,男(系杜程父亲),住太原市清徐县王答乡北尹村福字巷*号,住太原市清徐县。原告李卫娜与被告杜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芳,被告杜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医药费10478.2元、交通费1232.8元、误工费16116.3元、护理费11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960元,共计1115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杜程驾驶黑色二轮电动车沿双塔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双西小学门前路段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李卫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撞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杜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李卫娜被送往山西省博爱医院检查,因为双方都未带钱,后被送往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杜程辩称,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我同意在负担医疗费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7时20分许,在双塔西街双西小学门前路段,杜程驾驶黑色二轮电动车沿双塔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双西小学门前路段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李卫娜发生碰撞,致李卫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杜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卫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原告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至2016年7月1日,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出院医嘱为:1、行患肢渐进行性功能锻炼;2、术后6-8周拍片复查;3、不适随诊。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票据一张金额10307.3元;门诊票据5张共计金额170.9元,均为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为10478.2元。2、原告病历显示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200元。3、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将营养费确定为2500元。4、��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标准,本院认定的误工时间为11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2015年的医药卫生行业收入标准48349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劳动合同及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14571元(48349/365*110)。5、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医嘱,并参考人身损害护理期标准本院认定的护理时间为60天,因护理人员无职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采纳,护理费为6071.2元(36933/365*60)。6、经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提供的太原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利记录单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太原市居住生活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计算为51656元(25828×20年×0.1=5165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为住院治疗或转院产生的有正式票据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认定400元。8、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4571元、护理费6071.2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4376.4元,应当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杜程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卫娜医疗费10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4571元、护理费6071.2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437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原告李卫娜负担178元,被告杜程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守忠人民陪审员  高军莉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申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