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榆树林子镇。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朱碌科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辽宁省建平县榆树林子镇小房身村63号被害人王某某承包的大棚里,和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某用镐头将王某某头部打伤,致使王某某住院治疗。经鉴定,王某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6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因交电费一事发生争吵,后刘某某用镐头将其头部打伤。其要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大棚的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刑事部分,其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民事部分其辩称,原告人王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受伤实际产生的费用不足1万元,其愿意赔偿王某某2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民事部分,愿意按照原告人王某某已产生的花销双倍赔偿。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建平县榆树林子镇小房身村王某某承包的大棚内,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用镐头将其头部打伤,王某某伤后入住建平县第二人民医院17天,诊断为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花费医疗费8452.15元。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来到榆树林子镇小房身村王某某承包的大棚,向王某某索要欠款时,二人发生争吵,后被王某某推倒在地,其顺手捡起镐头将王某某头部打伤。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刘某某来到其承包的大棚内向其索要角瓜钱,二人发生争吵,刘某某被箱子绊倒在地,后捡起一把镐头将其头部打伤。其从始至终未对刘某某动手。三、证人李##证言:证实其系王某某妻子,案发当天刘某某在其家大棚内用镐头将王某某头部打伤。四、书证:(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二)现场笔录、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三)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四)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证实作案工具镐头已被保全及移送情况。(五)病历、出院通知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实王某某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大棚的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医疗费8452.15元、护理费1729.24元(101.72元/天×1人×17天)、误工费665.38元(39.14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鉴定费720元,合计人民币12416.7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大棚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8452.15元、护理费1729.24元、误工费665.38元、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人民币12416.7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冰审 判 员  孙晓峰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崔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