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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世萍与王亚芳、上诉人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荣,王亚芳,张世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荣,男,汉族,1966年11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芳,女,汉族,1968年3月5日生。原审被告:张世萍,女,汉族,1972年7月5日生。上诉人胡荣因与被上诉人王亚芳、原审被告张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2民初0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亚芳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根本不认识王亚芳,不存在其给上诉人打电话催债之事;上诉人与张世萍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从2013年4月起一直分居两地;上诉人家有两套住房,购房款已经付清,不存在向别人借钱的理由。王亚芳的借条出具时间,恰在双方分居时间之内;上诉人与张世萍调解离婚时双方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亚芳辩称,张世萍借款是客观事实,其在与胡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胡荣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亚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利息7200元,共计4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世萍与胡荣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世萍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世萍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庭审中,被告胡荣没有举出该笔债务系被告张世萍个人债务的证据,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借款凭据无利息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张世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胡荣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张世萍个人债务的意见,于法无据,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张世萍、胡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亚芳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胡荣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陇西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2民初000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在该案中,张世萍于2015年10月16日向王雪借款30万元,王雪起诉要求张世萍、胡荣共同偿还,最后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张世萍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了王雪要求胡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胡荣是否应该对王亚芳主张的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张世萍向王亚芳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世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张世萍与胡荣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胡荣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王亚芳与张世萍明确约定的张世萍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世萍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胡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对王亚芳的借款负有与张世萍共同清偿的责任。至于胡荣提交的王雪诉张世萍、胡荣民间借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因该案涉案标的较大,胡荣无法证明判决书是否已生效,且该案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故对胡荣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胡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胡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悌审判员  李建林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韦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