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成华支行)与被告雷莉、被告邹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雷莉,邹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13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张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莉,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邹瑜,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成华支行)与被告雷莉、被告邹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雷莉、被告邹瑜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行成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成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2295.59元,应收利息6028.73元,应收罚息98.71元(截止2017年1月5日,利息、罚息自2017年1月6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结清日止),实现债权律师费29905元、邮寄费22元,共计528350.0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请求判令上述款项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中成按字307号)。被告向原告借款515000元,用于按揭购买位于住房一套,并以此房屋作为该合同下贷款的抵押担保。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已严重违约。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向被告收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雷莉未答辩。被告邹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雷莉、被告邹瑜、成都郎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2013年中成按字30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贷款515000元,用于两被告购买成都市成华区迎晖路199号8栋1单元3楼303号住房,购房总价款为736673元。贷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月利率为5.4583‰。按约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两被告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发放贷款后第二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每期还款金额为3272.1元。若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两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两被告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515000元。2015年11月6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两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从2016年10月起,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5日两被告已欠原告借款本金492295.59元、利息6028.73元、罚息98.71元。另查明,原告为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9905元、邮寄费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调查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2份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邮寄单、商品房信息摘要3、律师费发票、风险代理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莉、被告邹瑜、成都郎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借款合同。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并以抵押的房屋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莉、被告邹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92295.59元及截止2017年1月5日的利息6028.73元,罚息98.7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7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雷莉、被告邹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9905元、邮寄费损失22元。三、如被告雷莉、被告邹瑜逾期未清偿前款债务,则将被告雷莉、被告邹瑜抵押的位于住房折价、拍卖、变卖后偿还剩余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384元,由被告雷莉、被告邹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少人民陪审员 简必科人民陪审员 刘晓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