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249、250、25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利民、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利民,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49、250、251、252号案外人:王鸿洲,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申请执行人:王利民,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东店村。法定代表人:冯新营。本院在执行王利民与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中,案外人王鸿洲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鸿洲称:法院执行的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须水工贸园区X土地及地面上的建筑,已于2009年1月23日案外人于受让方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手中取得。该执行标的属于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财产,在公司注册的时候经过法定评估张松善、宋金凤以实物出资注入到公司资本金内。该执行标的是郑州京华耐火材料科技公司的股东张松善、宋金凤从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现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须水工贸园区X土地及地面上的建筑的财产执行。本院审查中,案外人王鸿洲向本院提交:2009年1月23日案外人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付庄村民委员会、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张松善证明一份,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2月5日、2月18日收据各一份,2014年1月12日案外人与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张松善、宋金凤资产评估报告书(豫世会评字(2005)第041号)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案外人与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签订购买合同,案外人已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购买款。本院查明,原告王利民诉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四案,执行依据是本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759号、(2014)金民二初字第3077号、(2014)金民二初字第3076号、(2014)金民二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利民欠款本金237.4万元并支付的利息(其中437.4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其中237.4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利民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金民二初字第30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利民欠款本金51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利民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金民二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利民欠款本金47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总数扣除6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利民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金民二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利民欠款本金31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利民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四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4925-49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须水工贸园区X土地及地面上的建筑予以查封;二、限被执行人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查封财产。2016年3月2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X土地予以查封,查封日期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作出说明,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占有的宗地位于X,地类性质为建设用地,面积共27424.65平方米(41.137��)。该宗土地尚未依法取得用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位于X土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王鸿洲提交的相关证据系与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协议,并非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不能认定其已取得上述查封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本案中,因被执行人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其名下位于X土地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王鸿洲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鸿洲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王世海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