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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沂源县祥和货运有限公司、沂源县业丰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沂源县祥和货运有限公司,沂源县业丰商贸有限公司,沂源德邦誉泰物流有限公司,刘雷,李志鹏,谢芳,崔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731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负责人:董凤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左璐,女,住沂源县,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沂源县祥和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悦庄镇中心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庆和,经理。被告:沂源县业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大张庄镇赤板村二区**号。法定代表人:李志鹏,经理。被告:沂源德邦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瑞阳大道南首西侧。法定代表人:翟萌德,经理。被告:刘雷,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李志鹏,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谢芳,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崔玉娟,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沂源县祥和货运有限公司、沂源县业丰商贸有限公司、沂源德邦誉泰物流有限公司、刘雷、李志鹏、谢芳、崔玉娟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左璐,被告沂源县祥和货运有限公司、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县业丰商贸有限公司、沂源德邦誉泰物流有限公司、李志鹏、谢芳、崔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沂源县祥和货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0000元及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李志鹏、刘雷、崔玉娟、谢芳、沂源德邦誉泰物流有限公司、沂源县业丰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沂源县祥和货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沂源县祥和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70000元,用于购买米其林轮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395%。同日,被告李志鹏、刘雷、崔玉娟、谢芳、沂源德邦誉泰物流有限公司、沂源县业丰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沂源县祥和货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沂源县祥和货运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沂源县祥和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导致无钱归还,以后慢慢还款。被告刘雷辩称,无钱归还,慢慢还款。被告沂源县业丰商贸有限公司、沂源德邦誉泰物流有限公司、李志鹏、谢芳、崔玉娟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被告沂源县祥和货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沂源县祥和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395%。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志鹏、刘雷、谢芳、崔玉娟、沂源德邦誉泰物流有限公司、沂源县业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沂源县祥和货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沂源县祥和货运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6300000元,被告沂源县祥和货运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时任法定代表人刘雷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沂源县祥和货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7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114279.03元。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沂源县祥和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志鹏、刘雷、谢芳、崔玉娟、沂源德邦誉泰物流有限公司、沂源县业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沂源县祥和货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保证人应当依照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祥和货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2970000元、利息114279.03元及自2017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297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沂源县业丰商贸有限公司、沂源德邦誉泰物流有限公司、刘雷、李志鹏、谢芳、崔玉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县祥和货运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项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0元减半收取15280元,由被告沂源县祥和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