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候向萍、代启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向萍,代启刚,牛清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向萍,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方,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启刚,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审被告:牛清岭,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候向萍因与被上诉人代启刚、原审被告牛清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候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代启刚及原审被告牛清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候向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牛清岭与代启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代启刚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案涉债务发生在牛青岭与代启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牛清岭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本案不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法定例外情形,原审法院在牛清岭、代启刚并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缺席判决驳回候向萍的诉请,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代启刚、原审被告牛清岭均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候向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候向萍、代启刚支付35万元及利息2051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此后利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6年9月2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诉讼费由代启刚、牛清岭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7日,代启刚向候向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候向萍钢材货款35万元,按月息1.5分计息,以金山贵族2号楼2单元15层1504号房作为抵押,合同编号GF-2000-0171。另查明,代启刚与牛清岭于1999年3月8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代启刚欠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向候向萍出具的欠条为证,代启刚应当及时偿还欠款,故对于候向萍要求代启刚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购买钢材数额较大,且非家庭生活日常所需物品,故不宜认定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于候向萍要求牛清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代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候向萍欠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二、驳回候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代启刚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代启刚出具的欠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代启刚向候向萍出具欠条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而代启刚与牛清岭结婚领取结婚证的时间为1999年3月8日,目前二人并未离婚,故债务的形成时间在代启刚与牛清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代启刚、牛清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的情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低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案涉债务为代启刚、牛清岭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案涉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代启刚所欠钢材货款数额巨大,非家庭生活日常用品,不宜认定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代启刚、牛清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候向萍欠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均由代启刚、牛清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仝 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