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王玲、薛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梅,王玲,薛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687号原告:夏秀梅,女,汉族,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三车间工人,住本区宝光里金园1栋1口10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女,汉族。被告:薛安刚,男,汉族。原告夏秀梅诉被告王玲、薛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薛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2000元及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合计52000元;2、判决被告薛安刚对上述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被告王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如到期未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薛安刚对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玲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托。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00元(50000元×20‰×2个月)。被告王玲和薛安刚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玲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夏秀梅借款50000元,借条中载明:“今借夏秀梅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期三个月,如到期未还款,本人有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玲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薛安刚在担保人出签字摁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王玲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夏秀梅偿还借款。故此,原告向被告王玲主张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2000元及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有违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借条中明确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1450元(50000元×4.35%×4÷12个月×2个月),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7.4%(4.35%×4)计算。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薛安刚只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薛安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王玲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薛安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玲和薛安刚连带偿还原告夏秀梅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50元及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7.4%计算),合计51450元;限于本判决生下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夏秀梅负担6元,被告王玲和薛安刚共同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晓蓉 百度搜索“”